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鄭秀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琳智
被 告 林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3犯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朱氏雲」國民身分證壹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CHU THI VAN」健保卡壹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25日「朱氏雲」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4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3、A04、A05依其等智識及從事看護之經驗均應已可知依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取得許可即屬非法工作,
詎其等3人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所媒介工作之外國人縱未經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屬外國人非法工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聯絡,A00000000000003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A04以「鄭縉鴻」之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自雇主黃崇雄處獲知其侄子黃信文因受傷住院須聘僱臨時看護之需求(下稱本案看護)後,將本案看護之雇主及需求資訊以LINE私訊之方式,轉傳至由A00000000000003所持用LINE暱稱「Phuong Tran」帳號,由A00000000000003找到逾期停留之失聯移工CHU THI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朱氏雲)有意願進行本案看護後,A00000000000003接續於112年5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以LINE暱稱「Phuong Tran」
帳號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朱氏雲」國民身分證圖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CHU THI VAN」健保卡圖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110年8月25日「朱氏雲」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圖片各1張予不知情之A04以行使上開變造文件(均未扣案,下稱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結業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CHU THI VAN及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對於訓練結業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A04、A00000000000003於成功媒介CHU THI VAN為黃崇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非法進行本案看護工作後,於本案看護
期間即112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8日間,A00000000000003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以當次週期間CHU THI VAN為黃崇雄進行本案看護之日數為基礎,
按每日200元核算應給付A04之本案看護仲介案件開發費用(即「班費」),並指示A05向CHU THI VAN收取應收款項後,由A05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應給付A04之本案看護仲介案件開發費用轉匯至A04所指定,由其女兒王智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有外國人非法工作情事後前往查處,始悉上情。
二、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0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157至172頁;訴卷二第69、114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A00000000000003,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5至223、284頁;訴卷二第68、125頁);被告A04、A05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A04辯稱:伊都有跟被告A00000000000003強調要找合法的勞工,伊實際上也不認識CHU THI VAN,所以伊見被告A00000000000003傳來CHU THI VAN的身分證、健保卡與結業證書,沒有進一步點開來確認,就認為對方是合法移工,這部分伊確實有疏失,但伊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三第173至181頁;訴卷一第157頁;訴卷二第68至72、125至131頁),被告A05則辯稱:伊有幫忙向被告A04仲介的看護們統一收取仲介費後,匯款予被告A04,但是伊不認識CHU THI VAN,也不知悉CHU THI VAN是非法移工等語(偵卷三第205至212頁;訴卷一第157頁;訴卷二第69至70、125至131頁)。經查:
(一)被告3人依其等智識及從事看護之經驗均應已可知依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取得許可即屬非法工作。而被告A04以「鄭縉鴻」之名義,自
證人黃崇雄處獲知其有聘用本案看護之需求後,即將本案看護之雇主及需求資訊以LINE私訊之方式,轉傳至由被告A00000000000003所持用LINE暱稱「Phuong Tran」帳號,而由被告A00000000000003回傳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結業證書之照片後,被告A00000000000003、A04成功媒介逾期停留之失聯移工CHU THI VAN為黃崇雄以每日2,800元之對價非法進行本案看護工作。嗣於本案看護期間即112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8日間,被告A00000000000003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按CHU THI VAN從事本案看護日數、每日200元核算當月之「班費」,於附表所示時間,由A05以本案帳戶A將上開報酬匯付至本案帳戶B,為被告A04收受,是被告A04每月可至少收受5,000元之「班費」
等情,核與證人梅氏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偵卷一第95至100、365至368頁;偵卷三第119至125頁)、證人CHU THI VAN及黃崇雄於警詢之供述(偵卷一第11至15、21至25頁;偵卷二第285至288頁)大致相符,
並有CHU THI VA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一第19頁)、暱稱「鄭縉鴻」與黃崇雄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299至305頁)、暱稱「一哥(黃信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第55頁)、暱稱「A05」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第66至67頁、偵卷二第321至373頁)、暱稱「PhuongTran林汶」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第61至65、73頁;偵卷二第21至243)、本案郵局帳戶A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9至233頁)、本案郵局帳戶B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5頁)、被告A04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25頁)、被告A05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355頁)、勞動部114年2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0747號函1份(偵卷二第281至282頁)、A00000000000003與黃崇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7至309頁)、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結業證書之照片3張(偵卷三第147至1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訴卷一第284至287頁;訴卷二第70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A04、A05可得預見從事本案看護工作之CHU THI VAN係非法看護:
被告A04係以開設「縉鴻工作室」經營醫院臨時看護人力派遣業務為業者,且於109年間經由被告A05介紹而結識被告TRAN THI PHUON,兩人遂分工配合媒介臨時看護之業務,由被告A04透過發名片等方式開發臨時看護之案源,取得有聘僱臨時看護需求者的聯繫方式、所在醫院、病症狀況等資訊後,提供予被告A00000000000003,由其負責找適當的外籍看護,並在媒介成功後,或由其等所仲介之看護自行匯款予被告A04,或由被告A00000000000003本人或受其所託之被告A05,至醫院找所仲介之看護收取仲介費用後,由被告A05經由本案郵局帳戶A匯至本案郵局帳戶B,以此方式交付仲介費用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三第173至178、205至209頁;訴卷二第125至128頁),且觀被告A04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A00000000000003以暱稱「PhuongTran林汶」帳號所為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偵卷二第21至243),被告A04多有傳送如臨時看護需求者的聯繫方式、所在醫院、病症狀況之訊息,被告A00000000000003則時常回傳臨時看護之日數及計算所得之仲介費之訊息、匯款明細之圖片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從而,被告
A04既長期以仲介看護派遣人力為業,也與被告A00000000000003合作媒介外籍看護已達2年,此間被告A05亦多次為其等收取、轉介仲介費,則被告A04及A05
對於我國就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法規限制眾多,稍有不慎,即可能違法而遭到究責,且仲介可向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收取之費用亦有嚴格限制,不得巧立名目濫收費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A04、A05既未曾實際查驗確認過從事本案看護工作之CHU THI VAN是否為與我國國民結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即依仲介看護業者之行規向其收取每月至少5,000元之「班費」。惟所謂「班費」之收費名義既不存在於我國任一法規,縱認其性質屬「服務費」,然其收費標準亦遠超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准許仲介向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收取之額度,倘係合法看護,理當不願繳納此筆費用,CHU THI VAN竟於從事本案看護長達1年期間內,按月如期繳納高額「班費」,可徵其若非外籍配偶,即可能為非法看護,方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拒絕給付此筆不合理的收費。被告A04、A05明知於此,仍於未實際查驗CHU THI VAN是否具備外籍配偶身分之情況下,分別媒介CHU THI VAN從事看護工作,或協助收取「班費」,難認其無從預見CHU THI VAN可能係非法看護,是其等所辯不知CHU THI VAN為非法看護等語,已有可疑。 (三)被告A04、A05具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除「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外,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甚明。而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
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原則上皆須事先申請許可始為合法,因為伊仲介的都是中國或是臺灣人,但跟被告A00000000000003合作後,有一再跟他強調要用合法看護等語(偵卷三第17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外籍人士只要有結婚,就可以從事看護工作,伊都是負責開發業務,所以伊只有向被告A00000000000003強調要找合法看護,自己並沒有查驗過證件,被告A00000000000003傳來本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結業證書,伊也都沒有把它點出來放大審閱等語(訴卷二第126、128至129頁),參以被告A00000000000003於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37分僅有傳送本案變造身分證之正面,並未攝及該身分證之配偶欄,且本案變造身分證上載之號碼為「Z000000000」、本案變造健保卡上載之「Z000000000」不同,顯屬變造等節,此觀前開卡片照片甚明(偵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149至151頁),可認被告A04對於被告A00000000000003媒介之外籍看護CHU THI VAN,並未實際查驗其合法性,否則何以在未見到CHU THI VAN身分證之配偶欄位之情形下,僅憑2張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之證件照片,即輕信CHU THI VAN從事本案看護工作之合法性?考以被告A04前曾因非法仲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分別為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等節,此觀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甚明(訴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A04理當清楚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縱令將尋找看護人力之工作交由他人執行,仍應自行確保所尋得看護之合法性,以免再陷遭追訴之風險。惟觀被告A04與被告A000000000000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二第21至243),被告A04於109年9月間經由被告A04結識被告A00000000000003前,兩人並無交集,遑論互信基礎,然被告A04自兩人合作伊始,非但未實際查驗其看護合法性,亦未曾就此事過問,單憑被告A00000000000003傳送之訊息及圖片,即於其後2年間盲信被告A00000000000003所尋得之看護均為合法看護,客觀上不僅對於僱用非法外籍看護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屬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縱令被告A04曾向被告A00000000000003強調要找尋合法看護,亦無礙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3.至於被告A05雖於偵查中供稱:就伊的認知,只要不是外籍配偶來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均非合法之外籍臨時看護等語(偵卷三第207頁),惟其卻未實際確認過收取仲介費之對象均為合法看護乙情,為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訴卷二第130頁),亦徵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被告A04、A05前開所辯,均屬臨訟至辯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媒介證人CHU THI VAN為證人黃崇雄工作,並圖從中獲取仲介費,業經認定如前,核其等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另被告A00000000000003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關於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一)吸收關係:
被告A00000000000003
變造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前開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A00000000000003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以及被告A05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間所為12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
被告A00000000000003之一行為成立前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仍由被告A00000000000003、A04媒介工作許可已到期之逃逸移工即CHU THI VAN為黃崇雄工作擔任看護工作,並由被告A05負責向其收取仲介費,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無法有效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以其等仲介CHU THI VAN從事本案看護時間長度、所獲報酬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度量刑。另觀被告3人之素行,均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一第35至39頁),並分別考量被告A00000000000003坦承犯行、被告A04及A05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132至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4、A05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A00000000000003為越南國籍,現已逾期居留,因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依照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A04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64,4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訴卷二第72頁),並有本案帳戶A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偵卷一第179至2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結業證書,均為被告A00000000000003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已如前所認定,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A00000000000003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梅氏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3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簽告訴人梅氏梁之署名1枚,偽造看護費收據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收據),用以表彰「梅氏梁」向A02收訖黃氏水看護費,並將該收據拍攝成相片後,於113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許,使用LINE暱稱「Phuong Tran」帳號,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該張收據之圖片傳送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A04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梅氏梁。因認被告A00000000000003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0000000000003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梅氏梁之指述(偵卷一第95至100、365至368頁;偵卷三第119至125頁)、暱稱「PhuongTran林汶」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
暨本案收據圖片1張(偵卷二第218頁)為據。惟被告A00000000000003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本案收據並非伊製作、簽署,本案收據之圖片是看護黃氏水傳送給伊的等語(偵卷三第226頁;訴卷一第175至17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A00000000000003為未曾學習中文之越南籍人士,縱其在臺工作數年,仍無書寫中文字之能力,是本案收據並非其製作,其上「梅氏梁」之姓名亦非其
親簽;又本案收據之照片起初係看護黃氏水傳送予被告A00000000000003,其上載「梅氏梁收」係為表明看護黃氏水之雇主A02已將看護費用匯至被告A00000000000003所持用之告訴人梅氏梁所有之帳戶內,故黃氏水請告A00000000000003轉傳本案收據圖片予被告A04,被告A04開立看護費用證明單,並無偽造告訴人梅氏梁署名之意,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訴卷一第215至217頁;訴卷二第39至43、139至14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訴外人即合笠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之越南籍移工A02曾於113年3月24日至4月5日因傷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聘用黃氏水擔任看護,並由合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匯款看護費用19,600元至被告A00000000000003向梅氏梁借用之戶名「梅氏梁」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嗣被告A00000000000003於113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傳送上載「看護費 7天=2500=19600 看護黃氏水 0000000000 0月29号到4月5号 林口長庚醫院 A02 0000000000 梅氏梁收」等文字之本案收據圖片後,被告A04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34分回傳表明已收訖A02繳納之黃氏水看護費用、其上蓋用「縉鴻工作室」之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之照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氏梁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三第124至125頁),並有暱稱「PhuongTran林汶」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收據圖片1張(偵卷二第218頁)、梅氏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1份(訴卷一第349至350頁)、合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訴卷二第25至27頁)、本案114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訴卷二第33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收據應係用以表彰看護費用已匯入本案帳戶C:
被告A00000000000003不時傳送郵局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A04,而有時被告A04會在收到上開圖片後,回傳蓋用鴻縉工作室印章之「看護收費證明單」予被告A00000000000003之事實,此觀暱稱「PhuongTran林汶」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偵卷二64至65頁)。此情核與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A00000000000003傳送的匯款單、網路交易明細等都是證明其有付給伊仲介「班費」之證明,伊偶爾才會回傳「看護收費證明單」是因為只有在家屬為
聲請保險有開立證明的必要時,伊才會製作「看護收費證明單」,所以不會每次都回傳「看護收費證明單」予被告A00000000000003等語(訴卷二第7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A04的「班費」都是以天數計算,看護若已自行匯款予被告A04,就會拍照傳送匯款單、網路交易明細等繳費證明予伊,伊再轉傳予被告A04,那些匯款單或網路交易明細都不是伊去匯款的等語(訴卷二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A00000000000003、A04所媒介之看護們,確有自行匯款「班費」後,由被告A00000000000003代其轉傳匯款單、網路交易明細等匯款證明予被告A04,嗣由被告A04製作「看護收費證明單」予有需求之看護,並將製作完成之「看護收費證明單」照片傳送予被告A00000000000003,並由其轉傳予以被告A04之習慣。準此,被告A04既係於被告A00000000000003傳送本案收據圖片後,即回傳「看護收費證明單」予被告A00000000000003,可認本案收據之性質,應如前列匯款單、網路交易明細一般,僅係用以表彰看護費用已匯入本案帳戶C之證明。
(三)本案收據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0000000000003所製作:
被告A00000000000003有為其所媒介之看護傳送匯款證明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衡以看護黃氏水為逾期居留之失聯非法移工,A02則已於113年12月31日離境,均無從就本案收據製作情形
傳喚其等到案作證等情,有黃氏水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偵卷三第47頁)、A02之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訴卷二第107頁)在卷
可考,自難單憑被告A00000000000003曾傳送本案收據圖片之事實,即認本案收據為其所製作,而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被告A00000000000003。
五、
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本案收據僅係用以表彰看護費用已匯入本案帳戶C之意,且無從僅以被告A00000000000003有傳送本案收據圖片予被告A04之事實,遽認本案收據為被告A00000000000003所製作,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及
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附表:
| | | 本案看護仲介案件開發費用對應CHU THI VAN非法工作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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