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銀河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曾文生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114年度偵字第10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2號、114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曾文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修羅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曾文生受僱於修羅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文生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合法清除廢棄物,亦明知馬可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斯公司)新屋廠未經核准設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取得廢棄物之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清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至馬可斯公司新屋廠進行非法貯存及處理。
㈡
共同被告吳廖題、王子奇之供述及
證人陳子文之證述。
㈢馬可斯公司新屋廠EUIC基本資料、列管狀況資料、基本資料表。
㈣環管署北區中心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7日督察紀錄(馬克斯公司新屋廠)。
㈤馬可斯公司之稽查單、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㈥馬可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馬可斯公司之3月及4月進貨明細。
㈦修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清除許可車輛KEL-5988停頓點資料、匯款單據、事業一般廢物清理記錄送三聯單、地磅單、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長期清運合約書。
㈠罪名:
⒈被告曾文生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修羅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曾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罪數: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行為
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
猶再為
犯行,否則仍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曾文生所清除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接,且係在單一委託關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本案之清除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㈢科刑: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文生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考量本案非法清除之
期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修羅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
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大貨車1輛,雖係供本案清除廢棄物所使用,惟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曾文生或修羅公司所有,亦無事證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契約書4份雖係被告曾文生所有,惟非屬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手機1支,雖係被告曾文生所有,惟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無事證顯示上開
扣押物係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
聲請,故不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修羅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之費用,因被告曾文生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如附表「節省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估算方式詳參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查處報告書,見本院訴卷三第45-46頁),屬於被告修羅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被告修羅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