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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1、52302、55366號、114年度偵字第700、2643、463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郅皓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4訴103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郅皓遂另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郅皓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詐取附表二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謝和洋、陳令偉、林志恆、林子安、卓佳憲、鄭昕澤、潘柏宇、吳政隆、謝竣存、張維仁、胡鈞茗、張賀閔、黃新凱、楊勝宏、張建偉、林鈺婷、鄭光軒、邱子桓、吳凱哲、陳奐廷、王旭晨、劉峻廷、潘沅群、邱浩誠、羅文彬、韋泉甫、潘葉有生、邱繼崴、周宥辰、杜宗霖、李佳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和洋、陳令偉、林志恆、林子安、卓佳憲、鄭昕澤、潘柏宇、吳政隆、謝竣存、張維仁、胡鈞茗、張賀閔、黃新凱、楊勝宏、張建偉、林鈺婷、鄭光軒、邱子桓、吳凱哲、陳奐廷、王旭晨、劉峻廷、潘沅群、邱浩誠、羅文彬、韋泉甫、潘葉有生、邱繼崴、周宥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之財物
匯款帳戶/交付財物之方式
卷證資料
偵查案號
1
謝和洋
113年3月11日上午12時30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級」之名義,在LINE社群「二手電腦 筆電電腦零件的新家」上販售顯示卡,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上午1時16分
1,000元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劉峻廷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9977號
2
陳令偉
113年2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能」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8日下午6時53分
1萬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32647號
3
林志恆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整
以臉書暱稱「Mian Yaya Yallow」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航海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po文販售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5,600元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潘沅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偵卷頁133-146)
113偵25271號、113偵緝3309號

4
林子安
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42分
以臉書暱稱「Mian Yaya Yallow」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po文販售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2日下午2時26分

5,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33679號
5
卓佳憲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52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道夫」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公仔,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29分

4,06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9622號
6
鄭昕澤
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34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34分

2,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緝3305號
7
潘柏宇
113年1月23日
在LINE社群在「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找到一名LINE暱稱「word please」要販售寶可夢卡片,向告訴人訛稱有商品要販售,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

2,5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207-220)
113偵38668號、113偵緝3309號
8
吳政隆

113年3月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台南市二手市集」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有販售登山包,若欲購買登山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日16時56分
1,500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文彬所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59-64)
113偵緝3308號
9
謝竣存

11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臉書Markerplace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ASUS 580 8G顯示卡一張,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9日3時35分
1,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65-75)
113偵緝3308號
113年3月4日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臉書Markerplace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索泰RTX0000 00GB顯示卡一張,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7時23分許
4,06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韋泉甫所有)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247-267)
113偵緝3309號
10
張維仁

113年3月7日22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哥」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台中-快速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22時58分
1,1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7-98)
113偵緝3308號
11
胡鈞茗

113年1月27日
告訴人於轉拍賣向帳號「aZ0000000000000」之人購買pocp F5 5G 12+256手機1支,付款後賣家一直藉口拒不出貨,告訴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
113年1月28日
5,000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9-107)
113偵緝3308號
113年2月6日17時49分
2,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9日13時57分
1,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張賀閔

113年3月1日23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航海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或航海王卡牌交易社」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日23時11分
2,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1-116)
113偵緝3308號
13
黃新凱

113年3月3日9時48分許
以通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海賊王卡片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9時58分
5,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周宥辰所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7-123)
113偵緝3308號
14
楊勝宏

113年3月2日0時20分許
以通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遊戲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時14分
1,650元
代碼繳費付款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27-133)
113偵緝3308號
113年3月2日1時20分
1,680元
113年3月2日1時20分
1,806元
15
張建偉

113年3月2日11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ASUS588顯示卡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1時6分
1,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周宥辰所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35-147)
113偵緝3308號
16
林鈺婷

113年3月8日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hololive誠信買賣換社(臺灣)」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水壺,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8日15時36分
1,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9-156)
113偵緝3308號
17
鄭光軒

113年1月17日21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
4,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葉有生所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51-67)
113偵緝3309號
18
邱子桓

113年2月7日10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鐘点賢」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買賣交易社」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1時2分許
2,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77-95)
113偵緝3309號
19
吳凱哲
113年2月7日14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鐘点賢」之名義,在「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
1,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偵卷頁97-119)
113偵緝3309號
20
陳奐廷

113年1月25日11時許
在臉書「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有商品要販售,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2時7分許
2,5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93-205)
113偵緝3309號
21
王旭晨
113年2月21日7時30分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弘昱」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遊戲王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
5,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21-245)
113偵緝3309號
22
陳韋戎
(未提告)
113年3月4日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顯示卡,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3分
1,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113偵50664號
23
杜宗霖
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
以LINE暱稱「熱狗」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向告訴人訛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
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警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113偵5066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之帳號
交付時間或匯款時間
詐取之財物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偵查案號
1
劉峻廷
113年3月10日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ell Man Well」之名義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華碩之顯示卡1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時17分
華碩之顯示卡1張(價值約1,000元)
謝和洋(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偵29977號
2
潘沅群
113年2月15日
告訴人在臉書上「海賊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社團販賣海賊王鑑定卡福袋,被告以臉書暱稱「Wang Cho」向告訴人佯裝要購買商品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

海賊王鑑定卡福袋2袋(價值約5,600元)
林志恆(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卷頁147-163)
113偵25271號、113偵緝3309號


113年2月17日8時24分許
200元


3
邱浩誠

113年2月23日14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買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Ipone 6s Plus手機1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3日12時36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Ipone 6s Plus手機1支(價值約1,56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0)、
113偵緝3306號、113偵緝3309號
4
羅文彬

113年3月1日
告訴人為LALAMOVE外送員,被告佯裝請羅文彬協助運送商品,佯稱要給告訴人1,500元之運送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日16時56分
1,500元
吳政隆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45)
113偵緝3308號
5
韋泉甫

113年3月4日
告訴人在臉書上「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1元起標CPU主機板線卡硬碟SSD記憶體RAM」社團販賣壞掉的3080TI顯示卡,被告以臉書暱稱「張怡王」向告訴人佯裝要購買商品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17時23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4,060元
謝竣存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77-93)
113偵緝3308號
6
潘葉有生
113年1月17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裝要代購色情網站代幣1145枚及欲歸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9,171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號提供予被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15分
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8分
色情交易網站代幣1145枚及免除債務2800元
鄭光軒

113偵30077號
7
邱繼崴

113年2月11日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內以暱稱「查無此人」,先是佯裝要販售寶可夢卡片給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帳戶予被告
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6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頁175-177)
113偵緝3309號
8
周宥辰

113年3月2日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販賣手機,假買家暱稱「龍文」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黃新凱、張建偉(附表一編號13、1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頁345-346)
113偵緝3309號
5,000元
9
李育俊
(未提告)
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5分
被告佯裝為買家,向被害人佯稱要代購StripChat直播網站金幣540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綁定之藍新科技所生產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49分
2,000元
胡鈞茗(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50664號
10
李佳靜

不詳
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3分
1,000元
陳韋戎(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警詢筆錄
113偵50664號
11
許恩瑞
(未提告)
不詳
被告佯裝為買家在臉書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電腦零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予被告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下午3時36分
1,500元
林鈺婷(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警詢筆錄
113偵50664號
12
蔡皓宇(未提告)
不詳
被告佯裝為買家在LINE上向被害人佯稱要寶可夢卡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5分
4,000元
杜宗霖(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警詢筆錄
113偵50664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憲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鄭光軒觀覽獲悉後,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鄭光軒施行詐術,致鄭光軒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郅皓遂另經由網際網路聯繫潘葉有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潘葉有生施行詐術,致潘葉有生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郅皓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詐取附表二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光軒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潘葉有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光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告訴人潘葉有生與被告蝦皮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相同告訴人部分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之財物
匯款帳戶/交付財物之方式
鄭光軒

113年1月17日21時許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
4,000元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葉有生所有)
113年1月17晚間10時8分
2,8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之帳號
交付時間或匯款時間
詐取之財物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潘葉有生
113年1月17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裝要代購色情網站代幣1145枚及欲歸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9,171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號提供予被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15分
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8分
色情交易網站代幣1145枚及免除債務2800元
鄭光軒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王郅皓所指定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王郅皓未如約寄出商品,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吳茂維、曾佳祺、張雅萍、陳皇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劉得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茂維、曾佳祺、張雅萍、陳皇仁、劉得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之財物
匯款帳戶/交付財物之方式
卷證資料
偵查案號
1
吳茂維
113年3月12下午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在LINE社群「卡舖啦啦TCG專用群」上販售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4316號函及函復資料、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各1份
113偵40801號
2
曾佳祺
113年4月1日上午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溫哲」在社群「航海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上販售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上午3時9分
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數位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信件回復資料、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各1份
113偵52302號
3
張雅萍
113年1月13日下午9時許
在LINE社群「愛如初見-全區-八卦聊天交易群」上販售寶物序號卡,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3分
2,000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實揚科技有限公司函及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偵55366號
4
陳皇仁
113年8月23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群「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上販售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
1,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家庭過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件回復資料
114偵4639號
5
劉得寶
113年2月12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群「遊戲王買賣交易」上販售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2日晚間12時41分
5,000元
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14偵2643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第3305、3306、3308、330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販售海賊王卡牌之訊息,使蔡至軒友人蔡至堯觀覽獲悉後將上開訊息告知蔡至軒,並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5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價格(含運費)出售海賊王卡牌2張,致蔡至軒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260元至黃建霖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王郅皓遂於同日另經由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o James」向黃建霖佯稱欲購買海賊王卡盒及卡片等語,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供匯款,收得款項後依約將商品寄出予王郅皓。
二、案經蔡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軒、被害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建霖與FACEBOOK暱稱「Melo James」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蔡至軒與友人蔡至堯之對話紀錄截圖、蔡至堯與LINE暱稱「簡」對話記錄截圖、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網路匯款截圖畫面、LINE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第3305、3306、3308、3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