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已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1、52302、55366號、114年度偵字第700、2643、4639號)與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郅皓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4訴103第39頁)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施行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謝和洋等人
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郅皓遂另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劉峻廷等人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郅皓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詐取附表二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謝和洋、陳令偉、林志恆、林子安、卓佳憲、鄭昕澤、潘柏宇、吳政隆、謝竣存、張維仁、胡鈞茗、張賀閔、黃新凱、楊勝宏、張建偉、林鈺婷、鄭光軒、邱子桓、吳凱哲、陳奐廷、王旭晨、劉峻廷、潘沅群、邱浩誠、羅文彬、韋泉甫、潘葉有生、邱繼崴、周宥辰、杜宗霖、李佳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和洋、陳令偉、林志恆、林子安、卓佳憲、鄭昕澤、潘柏宇、吳政隆、謝竣存、張維仁、胡鈞茗、張賀閔、黃新凱、楊勝宏、張建偉、林鈺婷、鄭光軒、邱子桓、吳凱哲、陳奐廷、王旭晨、劉峻廷、潘沅群、邱浩誠、羅文彬、韋泉甫、潘葉有生、邱繼崴、周宥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級」之名義,在LINE社群「二手電腦 筆電電腦零件的新家」上販售顯示卡,向 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劉峻廷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能」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 |
| | | 以臉書暱稱「Mian Yaya Yallow」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航海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po文販售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潘沅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偵卷頁133-146) | |
| | | 以臉書暱稱「Mian Yaya Yallow」之名義,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po文販售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道夫」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公仔,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名義,在LINE交易平台上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在LINE社群在「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找到一名LINE暱稱「word please」要販售寶可夢卡片,向告訴人訛稱有商品要販售,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207-220) | |
| | |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台南市二手市集」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有販售登山包,若欲購買登山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文彬所有)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59-64) | |
| | |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臉書Markerplace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ASUS 580 8G顯示卡一張,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65-75) | |
| | |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臉書Markerplace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索泰RTX0000 00GB顯示卡一張,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韋泉甫所有) |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247-267)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哥」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台中-快速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7-98) | |
| | | 告訴人於 旋轉拍賣向帳號「aZ0000000000000」之人購買pocp F5 5G 12+256手機1支,付款後賣家一直藉口拒不出貨,告訴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9-107)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航海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或航海王卡牌交易社」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1-116) | |
| | | 以通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海賊王卡片交易群」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遊戲王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周宥辰所有)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7-123) | |
| | | 以通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怡王」之名義,在「臺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遊戲卡盒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27-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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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ASUS588顯示卡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周宥辰所有)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35-147)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在「hololive誠信買賣換社(臺灣)」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水壺,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9-156)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葉有生所有)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51-67)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鐘点賢」之名義,在「寶可夢PTCG買賣交易社」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偵卷頁77-95)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鐘点賢」之名義,在「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偵卷頁97-119) | |
| | | 在臉書「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交易群組內,向告訴人訛稱有商品要販售,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93-205)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弘昱」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遊戲王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21-245)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承恆」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顯示卡,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以LINE暱稱「熱狗」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向告訴人訛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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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ell Man Well」之名義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華碩之顯示卡1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 告訴人在臉書上「海賊王海賊王卡牌交易社」社團販賣海賊王 鑑定卡福袋,被告以臉書暱稱「Wang Cho」向告訴人佯裝要購買商品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卷頁147-163) | |
| | | | | | | |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買家,在臉書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Ipone 6s Plus手機1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13年2月23日12時36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 Ipone 6s Plus手機1支(價值約1,560元) | | 告訴人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0)、 | |
| | | 告訴人為LALAMOVE外送員,被告佯裝請羅文彬協助運送商品,佯稱要給告訴人1,500元之運送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 |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45) | |
| | | 告訴人在臉書上「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1元起標CPU主機板線卡硬碟SSD記憶體RAM」社團販賣壞掉的3080TI顯示卡,被告以臉書暱稱「張怡王」向告訴人佯裝要購買商品並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予被告 | | 113年3月4日17時23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 | | 告訴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77-93) | |
| | |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裝要代購色情網站代幣1145枚及欲歸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9,171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號提供予被告 | | 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15分 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8分 | | | | |
| | |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內以暱稱「查無此人」,先是佯裝要販售寶可夢卡片給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帳戶予被告 | 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13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帳戶被匯入不明款項時間) | | | | |
| | |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販賣手機,假買家暱稱「龍文」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佯裝為買家,向被害人佯稱要代購StripChat直播網站金幣540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綁定之藍新科技所生產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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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佯裝為買家在臉書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電腦零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予被告 | | | | | | |
| | | 被告佯裝為買家在LINE上向被害人佯稱要寶可夢卡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憲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鄭光軒觀覽獲悉後,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鄭光軒施行詐術,致鄭光軒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郅皓遂另經由網際網路聯繫潘葉有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潘葉有生施行詐術,致潘葉有生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郅皓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詐取附表二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光軒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潘葉有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光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告訴人潘葉有生與被告蝦皮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相同告訴人部分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ho Wang」之名義冒稱假賣家,向告訴人訛稱若欲購買寶可夢卡片,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葉有生所有)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裝要代購色情網站代幣1145枚及欲歸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9,171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帳號提供予被告 | |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15分 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8分 | | |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或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訊息,使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觀覽獲悉後,分別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王郅皓所指定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王郅皓未如約寄出商品,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吳茂維等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吳茂維、曾佳祺、張雅萍、陳皇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劉得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茂維、曾佳祺、張雅萍、陳皇仁、劉得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5、3306、3308、33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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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第3305、3306、3308、330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中,公開張貼販售海賊王卡牌之訊息,使蔡至軒友人蔡至堯觀覽獲悉後將上開訊息告知蔡至軒,並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於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5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價格(含運費)出售海賊王卡牌2張,致蔡至軒陷於錯誤,同意與王郅皓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260元至黃建霖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王郅皓遂於同日另經由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o James」向黃建霖佯稱欲購買海賊王卡盒及卡片等語,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供匯款,收得款項後依約將商品寄出予王郅皓。
二、案經蔡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軒、被害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建霖與FACEBOOK暱稱「Melo James」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蔡至軒與友人蔡至堯之對話紀錄截圖、蔡至堯與LINE暱稱「簡」對話記錄截圖、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網路匯款截圖畫面、LINE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1、29622、29977、30077、32647、33679、38668、50664號、113年度偵緝第3305、3306、3308、3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訴字第103號(憲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