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04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E04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本案相關偵查內容相互聯繫,且被告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少年之性自主權,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足見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又於115年2月12日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訴卷四第100至101頁)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可預見將來重刑之執行,得預期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足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然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羈押1年餘,並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復考量本案業已於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佐以被告先前聲請停止羈押時曾提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16號卷第11頁),亦願配合所有相關強制處分(訴卷四第100至101頁)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避免被告於交保後有不當騷擾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事,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至若被告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裁定被告如未能具保,則應自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禁止對本案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