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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1號、第18385號、第19084號、第19885號、第19891號、第23311號、第24483號、第2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孟寰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供門號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收簡訊1次100點GASH遊戲點數(價值約100元)作為報酬,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又王孟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快速」、「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廉政公署」等人及其他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於另案處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以1次可獲得價值約當1,5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報酬,由王孟寰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王孟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嗣王孟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地點,將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取走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寄出地點寄出,以此方式將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案經陳正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祐瑄及張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B000-B0000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BL000-B11316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許立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劉競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孟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1頁至35頁、75頁至83頁、158頁至16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雖係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然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供門號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電信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該2次交付電信門號之時間有所不同,亦非密切時間點接續為之,足認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與「仙女」、「快速」、「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廉政公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其罪數,是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其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不僅提供電信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甚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此等方式幫助或著手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是其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佐以被告有多次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2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需扶養奶奶,入所前從事水電材料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般(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共獲得報酬2,500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共獲得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共獲得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作為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2頁、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及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合計價值約6,500元。又就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6,500元並扣押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字卷第179頁)為證,應認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扣案,即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自承(訴字卷第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寄貨收據2張,僅係紀錄被告確實有寄貨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部分外,被告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共獲得相當於5萬元之報酬,應宣告沒收等語,然除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該等報酬仍在被告所得支配或實力管領之下,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稱C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次100點GASH遊戲點數(價值約100元)為報酬,協助收取驗證碼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及驗證碼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業已認如前,惟綜觀卷內事證,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非係以C門號為之。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被告所提供之C門號有何關聯。基此,被告所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C門號,既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即難認被告提供C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助力,自無從對被告所提供C門號之行為以幫助詐欺取財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與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之有罪部分,均係同一次交付電信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兩者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門號時間
(民國)
電信門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⒈
113年9月底某時許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
陳正賢
(已提告)
113年10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因購物網站後台系統出錯,為避免有問題,須轉帳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9,94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⒉
113年11月間某時許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張祐瑄
(已提告)
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B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驗證碼綁定取得右列之銀行帳戶後,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Mia」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祐瑄佯稱:須借錢周轉,急須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⒊
AB000-B0000000
(已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B門號向愛走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驗證碼綁定取得右列之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芮欣」、「林正雄」等帳號,向告訴人AB000-B0000000佯稱:若不給錢就要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告訴人AB000-B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⒋
張律偉
(已提告)
113年8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B門號向愛走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驗證碼綁定取得右列之銀行帳戶後,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遊戲廣告,待告訴人張律偉看到後聯繫,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向告訴人張律偉佯稱:可註冊提供之娛樂成網站遊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⒌
BL000-B113160
(已提告)
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B門號向愛走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驗證碼綁定取得右列之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阿勇」等帳號,向告訴人BL000-B113160佯稱:若不給錢就要散布裸體影像等語,致告訴人BL000-B11316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13日凌晨2時56分許
4萬7,92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⒍
許立頎
(已提告)
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B門號向愛走公司所經營樂享購平臺下訂單,並以驗證碼綁定取得右列之銀行帳戶後,再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立頎看到後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許立頎佯稱:可至投資博奕網站「玖富娛樂城」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許立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指定地點
寄出地點
寄達地點
⒈
張淇惠
(已提告)
114年4月2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崧」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祺惠佯稱:可提供娛樂城網站工作機會,須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客戶儲值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密碼。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張祺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
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劉競嵐
(已提告)
114年3月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先生」之帳號,向告訴人劉競嵐佯稱:可提供博奕代收之工作機會,須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競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密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劉競嵐住處(詳詳114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門口地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中壢站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正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下稱偵12651卷)第25頁至27頁。
⒉
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祐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下稱偵18385卷)第43頁至45頁。
⒊
被害人即告訴人AB000-B0000000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下稱偵19084卷)第53頁至59頁;偵19084卷不公開卷第33頁至37頁、97頁。
⒋
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律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下稱偵19885卷)第15頁至19頁。
⒌
被害人即告訴人BL000-B113160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下稱偵19891卷)第59頁至65頁。
⒍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立頎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822號卷(下稱偵26822卷)第15頁至17頁。
⒎
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淇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下稱偵23311卷)第73頁、74頁。
⒏
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競嵐於警詢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下稱偵24483卷)第27頁至35頁。
⒐
證人王芳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12651卷第29頁至32頁;偵19891卷第31頁至34頁。
⒑
證人黃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18385卷第13頁至15頁;偵19084卷第11頁至13頁;偵19885卷第21頁至23頁;偵19891卷第15頁至18頁;偵26822卷第13頁、14頁。
⒒
證人薛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3311卷第39頁至41頁。
⒓
告訴人陳正賢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12651卷第39頁至41頁、43頁至45頁。
⒔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2651卷第57頁
⒕
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8385卷第17頁;偵19885卷第47頁;偵19891卷第39頁。
⒖
愛走公司113年12月18日愛警字第1131218001號函。
偵18385卷第19頁
⒗
告訴人張祐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祐瑄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
偵18385卷第37頁、47頁、53頁至55頁、59頁至63頁。
⒘
告訴人AB000-B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084卷第19頁、20頁;偵19084卷不公開卷第27頁至31頁、39頁至77頁。
⒙
告訴人BL000-B113160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891卷不公開卷第27頁至31頁。
⒚
告訴人AB000-B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891卷不公開卷第33頁至37頁。
⒛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公司114年1月15日愛警字第1140115004號函。
偵19084卷第25頁至27頁、29頁、30頁。
告訴人張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19885卷第35頁至37頁、39頁、55頁至65頁。
愛走公司114年1月13日愛警字第1140113001號函、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偵19885卷第41頁、45頁。
告訴人BL000-B113160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9891卷第73頁至75頁;偵19891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7頁、9頁至17頁、23頁、24頁。
愛走公司113年12月3日愛警字第1131203004號函、114年2月18日愛警字第1140218005號函、所附訂單資料、黃國勝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偵19891卷第37頁、43頁至49頁。
告訴人許立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6822卷第29頁至31頁、37頁至43頁。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公司114年2月13日愛警字第1140213001號函。
偵26822卷第19頁至21頁、23頁。
告訴人張淇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3311卷第75頁、76頁、81頁至85頁。
告訴人劉競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競嵐之存摺影本、詐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4483卷第37頁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23311卷第27頁至3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拘提被告之照片。
偵23311卷第43頁至46頁、53頁。
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金融卡之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偵23311卷第55頁至6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24483卷第45頁。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483卷第47頁、49頁至53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23311卷第49頁至52頁;偵24483卷第57頁至59頁。
被告與暱稱「快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24483卷第61頁至6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王孟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王孟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孟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孟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CCID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⒉
手機
1支
型號:Galaxy A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