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忠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
蒲忠孝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芹芹」、「霖豐」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芹芹」、「霖豐」,向陳美蓮佯稱:加入轉單批售投資,可下單操作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陳美蓮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陳美蓮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款項。蒲忠孝則依「劉泳琳」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安公司)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欲向陳美蓮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上開款項及工作證而未遂,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蓮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蒲忠孝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實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訴卷第44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29至131頁),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7至59頁)、被告提供之被告與「劉泳琳」之LINE聊天紀錄與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第69至71頁)、君安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
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
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
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
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
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
⒉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
參與該犯罪
組織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卷】第17頁),是本案係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將被告
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君安公司員工,而偽造之君安公司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
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本案倘收取款項,「劉泳琳」在交易結束後,才會告知伊去哪裡交付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劉泳琳」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㈤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君安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劉泳琳」、「芹芹」、「霖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陳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5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洗錢之犯行,僅止於
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組織及
洗錢未遂犯行,而被告無證據證明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欲收取之詐騙款項僅7萬元,金額非鉅,且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也很可憐,也是第一次,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130頁),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調整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先前有做過水電工程的監工(見訴卷第4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與配偶、小孩及岳母同住,目前經濟狀況均仰賴其配偶(見訴卷第4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及衡酌檢察官具體
求刑1年至1年2月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之最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君安公司工作證及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自陳本次為第1次收錢,且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7萬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發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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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