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許傳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自
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攜帶本案空氣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宣瑞股份有限公司向外籍移工SRINONGHANG KIATTISAK(中文姓名加弟沙)催討債務(所涉侵入住居、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上開公司總經理劉如惠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許傳達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此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空氣槍為其所購入,且有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攜帶本案空氣槍至宣瑞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合法生存遊戲店購入本案空氣槍,我不知道該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空氣槍係被告自實體通路購入,與買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為免遭
查緝,通常會循隱密管道交易之方式不同,難以期待被告能預見一般店家會公開販售非法槍枝;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之資料,可見與被告有關聯的
另案曾為警查扣與本案款式相同之空氣槍7支,其中有2支空氣槍均經
鑑定無殺傷力,是以尚難僅以本案空氣槍事後鑑定認具殺傷力,即認被告取得本案槍枝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購入之本案空氣槍至宣瑞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9頁背面、21頁、137頁及背面、177頁背面、179頁,本院他字卷第96至98頁),核與
證人劉如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加弟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背面、145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案發時宣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85頁)在卷
可佐,此外,本案空氣槍可發射彈丸,且裝填金屬球型彈丸擊發後可貫穿0.58mm厚度之鋁板,又本案空氣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5mm、質量約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9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07焦耳/平方公分,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20139957號槍枝鑑定書詳載在卷(見偵卷第93至101、187至189頁背面),依前揭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槍枝鑑定書,本案空氣槍裝填金屬球型彈丸擊發後可貫穿0.58mm厚度之鋁板,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07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購買本案空氣槍時,賣家有試射給我看,試射板經射擊後有塑膠彈的痕跡,所以我就跟他買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98頁),參以被告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可見被告非對槍枝之構造、動能、效用及射擊結果毫無經驗之人,是以,其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後,試射板殘有塑膠彈痕跡之際,已可知悉該空氣槍顯與一般玩具槍不同,有相當威力,自難推諉不知其購入之本案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攜帶本案空氣槍去找加沙弟是因為他們人多,我要帶槍去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背面),可見被告確係因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故將之攜帶至討債現場作為防身之用,益證被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㈢至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是在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背面、本院他字卷第9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我是在合法的店家購買本案空氣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然其後則改稱:本案空氣槍不是我的,不是從我身上扣到,是案發現場就有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後又改稱:本案空氣槍是某名移工的,是他去買的,他被遣送出境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57頁),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空氣槍、本案空氣槍究為何人所有,多次
翻異其詞,企圖推諉本案空氣槍原已置於案發現場或屬已離境之移工所有,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每次去雷鋒玩具模型店,都只有1個女生顧店,都是跟她買的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01頁),然其始終未陳報究竟係向何人購得本案空氣槍,亦未提出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憑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可遽認被告係於合法店家購入本案空氣槍。至被告固提出雷鋒玩具模型店1紙,然店家名片非難以取得之物,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空氣槍係於合法店家購入乙節,要難採憑。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我總共購買5支與本案空氣槍同款的槍枝,之前也有被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查獲,鑑定結果都沒有殺傷力,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各該分局均函覆未查獲被告持有與本案空氣槍同款空氣槍之案件等語,此有各該分局之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他字卷第107、121頁),是被告藉詞辯稱其先前持有與本案空氣槍同款式之槍枝,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與被告關聯之案件中查扣之空氣槍經鑑定後無殺傷力,被告實無從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於該案查扣之槍枝為陳威凱所持有乙節,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自無從逕以他人持有之槍枝無殺傷力,即可反推被告無從知悉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8條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條第3項僅係將原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變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係將原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仍持有本案空氣槍,所為殊值非難,且
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本案空氣槍,幸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2013995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