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型號SAMSUNG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毒品外包裝及菜底共伍箱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BUI VAN 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下以斐文雄稱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ham Luc」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斐文雄並可預見受「Pham Luc」委託收受自境外運送進口之貨物,極可能與「Pham Luc」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於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ham Lu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Pham Luc」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實稱毛重10563.6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散包裝為17包,夾藏於附表所示之5個包裹內(下合稱本案包裹),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件電話,並均記載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即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倉庫,以偽裝為快遞貨物之方式規避查緝,將本案包裹經越捷航空VJ-0940班機空運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之進口事宜。嗣附表編號1至3毒品包裹於114年7月23日運抵臺灣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似大麻花之物品共3件(合計毛重6950.5公克),經取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緊急鑑定,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翌(24)日攔檢附表編號4、5之毒品包裹,亦發現內裝載疑似大麻花物品(合計毛重約3830公克)。嗣桃園市調處為追查毒品流向,先將包裹內之毒品取出後,交由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正常流程配送至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倉庫。嗣後,斐文雄於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接獲「Pham Luc」之指示後,於下午5時許前往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領貨,經桃園市調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地點埋伏,當場拘提前來上開地點領貨之斐文雄,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被告斐文雄、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67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14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14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1460號函、物流包裹簽收單、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ham Luc」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4010109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4010109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與Messenger暱稱「Pham Luc」手機對話譯文、扣案之大麻照片、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94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並有型號SAMSUNG手機1支、本案包裹、包裹外包裝及菜底5箱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本案包裹內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陽性反應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94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第283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係因幫前同事「Pham Luc」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並預計可以獲得顯與常情不符之報酬,而已有預見其所欲簽收之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此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
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Pham Luc」謀議,「Pham Luc」既已將第二級毒品分別放入夾藏於本案包裹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而從越南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二)被告與「Pham Luc」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Pham Luc」利用不知情之越捷航空公司運輸本案包裹、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使本案包裹可以順利運輸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7月26日偵訊時,雖表示其不承認犯罪,因不知悉裡面為毒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第137至142頁),惟嗣後於114年9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交訴狀表其要認罪等情,有被告114年9月17日刑事訴狀、翻譯文件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而本件則於114年9月22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桃檢亮莊114偵36917字第11491280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仍一貫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Pham Luc」,惟目前由警方調查中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桃檢亮莊114偵36917字第114913352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0月3日園緝字第11457617210號函在卷可查(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85頁、第8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1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Pham Luc」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若此批毒品流入市場,將助使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實稱毛重高達10563.68公克,重量非輕、價值極高,足認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6735號併辦意旨書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而率爾與真實身分不詳之「Pham Luc」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
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中有7歲之小孩需要扶養(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147頁);(三)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我國合法移工,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27頁)、扣案本案包裹外包裝及菜底5箱,則為被告與「Pham Luc」用以掩飾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陳稱:我的車馬費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但對方答應給予我1,000元,但我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2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領到任何報酬,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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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計淨重9884.89公克(驗餘淨重9884.39公克) ,空包裝總重678.79公克。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780.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563.6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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