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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懏葳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0、42076、443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506、5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懏葳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沈懏葳、陳愷婕、高定淵(陳愷婕、高定淵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並可預見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芬」、「志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定淵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起,陸續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玉芬」、「志強」聯繫及見面討論沈懏葳前往越南轉機寮國運輸毒品之細節,並由「玉芬」先支付10萬元予高定淵作為沈懏葳在寮國之交通、住宿及生活費用。
二、謀議既定,沈懏葳即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玉芬」等人,並由陳愷婕負責訂購、安排沈懏葳前往越南轉機寮國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且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回報沈懏葳在寮國及入境臺灣相關情形。
三、沈懏葳於114年6月13日抵達寮國,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寮國某飯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洗髮精與沐浴乳共5瓶、咖啡粉與餅乾共11包等物品(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8,429.41公克、驗餘總淨重8,427.29公克,總純質淨重6,378.53公克),並依「玉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欲攜帶至臺灣交付「玉芬」指定之人,且約定若成功完成交付,將給付剩餘60萬元之報酬。嗣沈懏葳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攜帶該行李箱自寮國前往越南轉機至臺灣,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懏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相簿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愷婕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愷婕(暱稱:KAICHIEH大寶)間之對話訊息還原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之行李吊牌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被告之訂購機票資訊、同案被告陳愷婕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同案被告高定淵名下信用卡消費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既從寮國起運,並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愷婕、高定淵、「玉芬」、「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乳癌第四期,當初是為了籌措醫藥費才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二第155、276頁)。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早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對社會之危害性甚深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卻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6,378.53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應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運輸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285元,係供被告作為前往寮國運輸毒品之旅費,業據同案被告高定淵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重訴字卷二第9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1個,係供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字第29430號卷一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手機分別供被告、同案被告陳愷婕、高定淵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重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第271頁),並有被告遭扣案手機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簿、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字第29430號卷一第45至61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同案被告陳愷婕、高定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9萬元,且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數,請求共同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等語(重訴卷一第22頁),然據同案被告高定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玉芬」有拿10萬元給我作為機票及律師費,「志強」有給我現金39萬元,我用來請律師,花掉差不多40萬元等語(重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足見本案之犯罪所得49萬元應由同案被告高定淵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本院先前審結同案被告高定淵部分所涉本案犯行時,業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同案被告高定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此部分應無庸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瓶、11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驗結果】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海洛因合計淨重8429.41公克(驗餘淨重8427.29公克);總純質淨重6378.53公克。
2
美元
285元
一、50元鈔票4張
二、20元鈔票4張
三、5元鈔票1張
3
行李箱
1個

4
手機
1支
(含SIM卡)
(沈懏葳所有)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
1支
(含SIM卡)
(陳愷婕所有)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
6
手機
1支
(含SIM卡)
(高定淵所有)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