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耀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及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仁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行宣告易科罰金,另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就起訴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就追加起訴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張綺彥),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佩珊),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最低刑度,及量處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2月1日起在德信白蟻防治有限公司試用擔任清潔消毒人員,月薪5萬元,有被上證1之在職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量刑係以行為責任為中心,被告上開職業狀況究與如何量處被告刑罰之關聯性較低,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分別為處斷刑最低刑度、法定刑偏低刑度,業經說明如上,故本院認為上開被告職業狀況之量刑因素仍不足以變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至告訴人張綺彥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完全還款且從事清潔工,本性不壞,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陳述狀在卷可稽,然原判決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之情,且告訴人張綺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故此節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為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原判決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犯行,且詐得之款項僅2萬元,並已與告訴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
訊問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固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輕刑度為1千元以上罰金,刑度非重,經與被告犯罪情節及詐得款項金額等節綜合考量後,
難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五、
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又告訴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然被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及3083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仍屢犯詐欺取財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難認被告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本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六、綜上,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