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姵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呂姵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7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
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
簡上卷第83頁),是本院第二審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庭的因素,需要照顧家裡的人,希望可以給被告減刑或是
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目前唯一的獨生子遭
拘禁於柬埔寨,被告當時也是因為被拘禁後才提供帳戶,現在有3個孫子均是被告扶養,被告之母親亦是由被告單獨扶養,被告的哥哥亦在坐牢,被告也有精神疾病,本件被告並沒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
(一)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況就被告就本案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有大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均屬非輕,原審所量刑度亦應已充分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執此理由主張希望能夠減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三)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就本案並無與任何被害人進行調解,亦無任何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下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末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3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簡上卷第59至62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罄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228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13004190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6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3894號函及附件」。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
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
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如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德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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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314號函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一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
| |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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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被害人鐘裕傑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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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3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曹昌義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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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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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樂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田彥紳(涉犯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辦中)使用。嗣田彥紳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屬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係屬被害人不相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轉帳行為,以罪疑有利予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併辦部分,有一罪關係,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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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 (下稱合庫外匯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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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至11月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投資炒股票的訊息,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灑」,並加入「晉達環球」APP,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並能協助代操作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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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30日12 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晉達克服-小孟」佯稱投資股票會賺錢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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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2日11時 14分許在網路上看見名稱「百聯」的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佯稱要先儲值並教導操作股票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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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2月下旬下 載「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公司有配合一個投資平台,是跟股市大戶配合,投報率高並提供持股當沖高額獲利截圖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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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2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雯雯」獲得投資訊息,對方佯稱當天有任何買賣股票操作會於LINE通知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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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2月14日 在LINE加入暱稱「林雅潔」的飆股助理,並下載昌恆股票交易平台,依對方指示操作,對方佯稱要獲利出金的話,須再繳納一筆分成給他們公司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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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2月4日在 臉書看到股市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李婉婷」請我下載「百聯官方客服」並與客服聯繫,告訴人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對方復佯稱:股票有獲利的話,都可以領出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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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初在臉 書及Instagram看見投資廣告,告訴人報名上課,並加入LINE暱稱「張思怡」,過程中對方不斷提供績效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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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2月14日在 臉書看到飆股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朱楚文」及「思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多,告訴人遂依對方指示下載百聯APP並陸續匯款。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前 在Youtube認識百聯投資網站,對方佯稱主力可以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112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對投資有一套獲利的方法,指示告訴人加入百聯網站並於進行操作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操作行為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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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在臉 書看到投資網頁,加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對方介紹有關股票投資,並佯稱近期會與偉民證券進行合作,匯款後可以購買股票云云。 | | | | | | |
| | 於112年2月7日在 臉書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至百聯股票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
| | 於112年1月10日 20時許加入LINE暱稱「吳鍵軍」,對方推薦使用金盛APP投資,告訴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復佯稱流水太大金管會會發現,請以虛擬貨幣充值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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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偽以LINE「樂翻天股票學習群」群組、「鄭雨菲」與吳金正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前揭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匯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審審金訴字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姵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炫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呂姵罄前因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炫今佯稱:可透過「E路發」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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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道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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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