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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ONAT PATHIPAT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AONAT PATHIP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LAONAT PATHIPAT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羽菲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因伊遺失提款卡之故,方致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我國僅有本案帳戶,且用於作為薪資受領帳戶,應無動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被告任職之勝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楓公司)統一設定,均為「123456」,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遭勝楓公司其他員工拾得使用,且被告曾向勝楓公司反映其提款卡遺失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查證人即勝楓公司會計即洪淑珍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任職於勝楓公司,勝楓公司有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曾透過翻譯向勝楓公司告知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須補辦,請勝楓公司協助,然此前翻譯向勝楓公司錯誤告知係另一員工SAENGMANOTHAI SATTAYA之提款卡遺失,因而在112年9月份仍有將被告之當月份薪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有透過翻譯反映其帳戶內之薪資遭人領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86、89、90頁);證人SAENGMANOTHAI SATTAYA於審判中亦證稱:伊亦任職於勝楓公司,伊112年9月份之薪資,確實係領取現金,但原因不記得,伊曾聽聞被告有遺失提款卡,且其帳戶無法使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148、150至152、154、155頁),輔以薪資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29頁):SAENGMANOTHAI SATTAYA於112年9月份之勝楓公司薪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受領,而無該月份匯款紀錄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份受領薪資前,向勝楓公司反映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一名翻譯人員錯誤向勝楓公司陳報遺失之員工姓名,方致SAENGMANOTHAI SATTAYA之112年9月份薪資係以現金方式受領,否則勝楓公司即無可能在發放112年9月份薪資前,更改錯誤受陳報之SAENGMANOTHAI SATTAYA之薪資領取方式。從而,被告既於勝楓公司發放112年9月份薪水即112年9月28日前,即向翻譯反映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倘翻譯如實向勝楓公司陳報,勝楓公司亟有可能協助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而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告訴人,且被告112年9月份之薪資2萬9,010元,亦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數額相對於外籍移工而言,不可謂不鉅,亦徵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乃公司所預設之「123456」而勝楓公司其他員工可能知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遭其拾得使用等語,核與證人SAENGMANOTHAI SATTAYA於審判中所證:勝楓公司於伊任職時,有為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受領帳戶,密碼則係勝楓公司設定之「123456」,據伊所知,勝楓公司外籍員工之帳戶密碼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一致,證人洪淑珍雖於審判中證稱:勝楓公司為外籍員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後,就將信件交與其等,由其等自行至ATM更改預設之密碼,並未統一為其等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188頁),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後,金融機構本會預設一組統一且較簡易之密碼,則縱使勝楓公司未統一變更外籍員工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仍無從排除其等之密碼均為「123456」,而SAENGMANOTHAI SATTAYA誤會該組密碼為勝楓公司為其等所預設之可能,況外籍移工對於我國語言及文字均不熟稔,任其等自行操作ATM變更提款卡密碼,恐強人所難,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