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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堃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兆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6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已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入金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已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入金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ing愛玲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兆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iling愛玲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iling愛玲姐」跟我說買幣網站要升等,她說會幫我操作帳戶,會使用我的帳戶,她說那些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O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9時26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iling愛玲姐」使用,「Ailing愛玲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平台截圖、被告與「Ailing愛玲姐」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23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另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向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兼以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2歲,且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期間從事工程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且被告復自承:我不認識「Ailing愛玲姐」,我只有去查證買幣的網站是真的,我沒辦法去查證「Ailing愛玲姐」買幣的錢是合法還是違法的錢,我知道無法查證的款項流到我的帳戶是違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O頁),足徵被告既不清楚「Ailing愛玲姐」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與「Ailing愛玲姐」間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難推諉不知。
  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現在在做開怪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然其於警詢時則供稱:「Ailing愛玲姐」跟我說幫別人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只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給她操作,就可以每個月賺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較於被告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僅得獲得2萬元報酬而言,顯然不相當,被告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諸常情,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否則豈有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言。兼衡被告上開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應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均如前所述,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Ailing愛玲姐」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Ailing愛玲姐」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前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上開3帳戶之資料予「Ailing愛玲姐」,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參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鄧哲明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獲利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鄧哲明雖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有其餘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獲賠償或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上開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鈴雅
(提告)
113年8月28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群組資料,吸引告訴人黃鈴雅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永屴」(網址:https://www.clsoiey.com/)、APP「隨身e行動」、「華展投資」下單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9時29分許,匯款15萬0,0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37-40、119-155、231頁
113年10月1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9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4日9時39分許,匯款8萬3,0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3年10月14日
9時30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10月14日
9時33分許
2萬6,000元
2
鄧哲明
(提告)
113年7月2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群益燁燁投資筆記」之頁面,吸引告訴人鄧哲明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沂燁投資有限公司」(網址:https://app.gscinsoo.com)、「華展投資有限公司」(網址:https://pgups.hzicc.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10萬0,0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43-45、157-168、231頁
113年10月14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3
施淑卿
(提告)
113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施淑卿與之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華展投資」(網址:https://pgups.hzmicc.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0時許
4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0時07分許,匯款4萬5,0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47-49、169-182、231頁
4
孫人烱
(提告)
113年9月24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群組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人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ZTZ」(網址:https://apps.apple.com/cn/app/iZ0000000000)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1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01分許,匯款20萬4,012元
本案MAX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51-54、183-193、231頁
5
張香蘭
113年9月底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香蘭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APP「華展投資」(網址:https://down.hzinsoo.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1時0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9,9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55-57、195-199、231頁
113年10月14日
12時57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匯款4萬6,912元
本案MAX帳戶
6
張高旗
(提告)
113年7月中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張高旗,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HZTZ」(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mahtiz.controlarduin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0,012元
本案MAX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59-61、201-217、231頁
113年10月14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王紘偉
(提告)
113年9月24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紘偉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華展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0,012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63-68、219-228、231頁
113年10月14日
11時30分許
8萬1,000元
113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1,012元
本案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