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ETER」(下稱「PETER」)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款
車手。A04、「PETER」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並提供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
嗣A02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麗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下逕稱其暱稱)對A02佯稱:可以下載「盈銓AI智慧股票」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院區門口處之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依「PETER」指示前往面交之A04,A04並佩戴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佯為盈銓公司外務員「張榮祥」向A02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依「PETER」指示偽造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A04收款後,再依「PETER」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於指定車輛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A02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23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A04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1之住處
拘提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6至10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41至49、55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攝得被告使用之偽造盈銓公司「張榮祥」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張(偵卷第93頁)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
按共同
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嗣告訴人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群組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麗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使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
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伊擔任取款車手時,全程配戴藍芽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通話,伊遵從對方的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放到對方指定車輛的後車廂後,車上的人就把車開走,所以伊知道本案共犯包含伊自己、指示伊的人以及收取款項的人在內已達3人,又伊是經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散佈於社群軟體臉書的徵人廣告,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之時,確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也可能透過相同手法對他人施行詐術等語(偵卷第21頁;偵卷第132頁;金訴卷第98至100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
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惟此
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法僅新增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乃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識別證及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印製,持以行使,伊只有在上面簽「張榮祥」之署名,又伊拿到檔案時,上面都已經有印文在上面,伊沒有自行刻章蓋用等語(偵卷第20、131頁;金訴卷第9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收據1紙及識別證1張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偵卷第93、111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製如附件編號1所示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在其上之偽造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欄位
親簽「張榮祥」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件編號2所示載有偽造之「張榮祥」姓名於上之盈銓公司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若有金錢需求,本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金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經起訴至法院審理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29至33頁),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實際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等情(金訴卷第110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量刑
參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行使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132頁;金訴卷第96至101頁),是扣案之收據1紙、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3%至5%甚至10%,惟實際上僅有拿到計程車費2,000元或5,000元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1、132頁;金訴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至少獲得2,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350,000×10%=35,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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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經辦人處則有「張榮祥」之簽名 | |
| | |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張榮祥」之姓名,職務為「營業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