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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騰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騰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騰錩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千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千草公司)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存摺及千草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文芳、徐秀喜、葉佳寶施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下午2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7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騰錩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千草公司之大小章提供予「黃姓會計」,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創建公司,銀行說要3個月的帳戶資料紀錄,所以我才辦了系爭帳戶要做金流,我當時全權交給黃姓會計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登記為千草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帳戶係以千草公司名義於112年7月3日開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千草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千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下稱偵卷】第25、29至33頁)在卷可稽;且「黃姓會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文芳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佳寶之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徐秀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文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85、89至90、91至92、93至98、179、215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從事餐飲業、業務人員及兼職室內設計之工作經驗,目前則從事物流業之經歷(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可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得認識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稱:千草公司的合夥人是朋友介紹,我不能確認該合夥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當初想先創業,回國之後再經營,當時出國日期是8月15日,但於同月23日在大陸遭逮捕,我要取回在天津遭扣押的手機才會知道合夥人的聯繫方式,千草公司轉移登記由我擔任負責人是會計處理好,我只負責出名登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在未知合夥人及會計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貿然將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使用系爭帳戶之重要事宜,均全權交由其等處理,足見其所述經營千草公司之過程及申設系爭帳戶之情節實屬不合理,難認其所述為真,又探究其所述過程,實可認定其僅係擔任千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以千草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5至6月間,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款項,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對此則供稱:我在另案中確實有坦承把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交給「黃美惠」即我的學姊,但不是我說的「黃姓會計」,因為黃美惠跟我以仲介需要使用的理由借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交付自己名下之帳戶予熟識之學姊,尚無法確認學姊取得帳戶後之實際用途,而有預見帳戶遭用作不法詐欺工具之可能,何況於本案中其係將系爭帳戶及千草公司大小章交予全然不認識之人使用,豈有無預見該人使用系爭正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無收受系爭帳戶人員之聯繫方式,仍貿然交出系爭帳戶,已然知悉無法追回系爭帳戶使用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竟仍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式申設系爭帳戶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前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除前揭報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