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網咖,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致電向劉潘麗琴佯稱:健保卡盜領現金云云,致劉潘麗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37元至上開帳戶,即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潘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浩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家豪」,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透過中間人「王浩」認識「李家豪」,「李家豪」跟我說要成立車行,要我擔任車行店長,月給我店長薪水跟抽成,沒有講確切金額,要求我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家豪」;嗣「李家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劉潘麗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至8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金訴卷第39至43頁、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潘麗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一致,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認定: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7702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1日至4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5頁)。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2570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劉潘麗琴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7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且近年來社會上,詐欺犯罪人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透過報紙、電視傳送,而已廣為大眾所知,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縱有特殊情況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自應深入了解交付對象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且對於交付對象不會逾越目的將帳戶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之確信需合理有據,若對於不法結果不會發生之確信,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主張有認識過失,脫免間接故意之責。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李家豪」是「王浩」介紹認識的,見過1、2次,「李家豪」要跟我合夥,給我當店長;但是事情還沒開始,我就聯繫不上他;我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李家豪」實際居住在哪裡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金訴卷第100頁),復未見卷內有被告與「李家豪」間之對話紀錄足證其等間之關係,可見「李家豪」對被告而言為不知根底之陌生人。
 2.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看他生意做的不錯,而且我也不用先出錢,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另於審理時自陳:「李家豪」叫我把帳戶給他用,因為車子買賣有錢進出,我沒有問「李家豪」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也沒有詢問車行何時開始營業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可知「李家豪」並未告知被告車行生意的具體細節,被告也完全沒有深入追問車行生意的細節及帳戶確切用途,即輕率相信「李家豪」之說詞而交付等情甚明。
 3.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見金訴卷第42頁),其對於不能任意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又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非困難,亦無門檻之要求,「李家豪」既稱要從事車行生意,使用本案帳戶目的係為收付車子買賣款項,當可使用自己的帳戶或以車行名義申請帳戶以處理車子買賣之款項進出,實無必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李家豪」對被告而言既然為陌生人,「李家豪」要求被告交付之物品既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且未清楚告知車行生意之具體內容及車行生意與交付本案帳戶間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確信該陌生人不會將本案帳戶挪為其他不法用途,遑論心智正常且具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被告。由此可推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不違背其本意,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其犯行事證至明,堪認,前揭辯稱係在完全不知道之狀況下被騙,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3.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1)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
 (2)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3)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量刑範圍上限較舊法為高,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卷內並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