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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宜津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林耀賢」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發布股票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再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梁展彰」向葉淑雯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葉淑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謝宜津即依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上有謝宜津照片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之工作證1枚及附表編號2上有蓋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該工作證佯裝為榮聖公司業務人員,將該工作證給予葉淑雯查看行使,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張予葉淑雯而行使之,使葉淑雯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謝宜津。謝宜津旋將所收取之該款項,置於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定之某停車場不詳車輛車底,以此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宜津因而獲得面交報酬2,000元。
二、案經葉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雯於警詢時並就其上開被害事實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截圖58張、現場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1人接洽、聯繫,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或明知參與詐欺之成員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亦主張此變更後之罪名,並就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此罪名之變更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件取得之全部面交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並已自行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收款,並持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以上開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足以生損害於榮聖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雯,所詐取之款項金額高達310萬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甚重,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攝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本件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前開量刑之綜合考量,認對被告科處前開之刑為已足,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難依所請。被告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印文,並無合法之交易價值,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而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就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有謝宜津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存款單位或個人:王淑雯。摘要: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新臺幣)3佰1拾萬元。偽造之收款公司印章欄:「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謝宜津」簽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