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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
  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洪大寶」、「唐三藏」、「如來佛祖」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侑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張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向黃麗娟謊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投資來獲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張侑峋則依「唐三藏」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及表彰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陳冠緯」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緯」。嗣張侑峋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旁,向黃麗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黃麗娟以行使,張侑峋再於同日11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內,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張侑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再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冠緯」之簽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洪大寶」、「唐三藏」、「如來佛祖」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般洗錢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4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9518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冠緯」或「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及「陳冠緯」署押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