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邵博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海經」、「馬斯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邵博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予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二、邵博安、「山海經」、「馬斯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星慶雲Q13」等人向黃琦崴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琦崴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雲鼎社區大廳面交款項。嗣邵博安則經「山海經」、「馬斯為」之指示,先行收受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並自行列印,再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向黃琦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取黃琦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黃琦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琦崴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博安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53、20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琦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從500萬元調降為100萬元,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為300萬元,已如前述。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變更,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存款憑證單)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面交取款、上繳,並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山海經」、「馬斯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07頁),是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家中無人需要扶養(金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或5,000元(金訴卷第15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應以3,000元作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宜。又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該犯罪所得,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單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金訴卷第2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存款憑證單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不應依刑法第219條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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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二、「林陳雅子」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