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陳韋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藝窩學生」、「chen」、社群平台暱稱「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分稱「林」、「藝窩學生」、「chen」、「LIN」)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韋如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轉交上游之「面交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一、陳韋如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藝窩學生」、「chen」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向吳日仙詐稱為廣發證券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岩,只需認購未上市公司股權額度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吳日仙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陳韋如依「林」指示,向吳日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並將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陳韋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始,向李威霆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李威霆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水龍吟門市),由陳韋如向李威霆收取現金70萬元,並將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4金訴1333卷第8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114金訴1333卷第76至78、180頁),核與
證人即各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4偵5872卷第121至27、29至31頁;114偵7472卷第21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翻拍照片、各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提轉收付款項之交易證明、面交照片等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114偵5872卷第59至66、67至78頁;114偵7472卷第29至35、36至3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含中間時、裁判時,下同;此際即應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至「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均未「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於行為後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倘僅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上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並無實質變更,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另「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因想像競合犯之
輕、重罪不得割裂適用不同時點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
想像競合犯之罪刑規定(不論輕罪或重罪部分)當「一併」適用某一時點之法律。是縱使
僅輕罪部分之法律有變更,不論有無影響「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均該當法律有變更;進而,
如無影響,並倘以「想像競合犯之(類)
處斷刑」為比較對象時,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之罪刑規定(不論輕罪或重罪部分)均「一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
⒊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僅當有別於裁判時之際,特別標明行為時):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不同之處在於: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裁判時之法律,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其法律要件、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依各形成之處斷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均較高,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其法律要件、刑罰效果並無實質變更,而不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未自白,並無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一般面交車手並無重大不同,且被告身強體健而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其犯罪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認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非顯可憫恕。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貪圖報酬;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③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有因被告之陳述而協助警方查獲於
另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冠寰並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204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金訴1333卷第97至105頁),另與告訴人李威霆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吳日仙所委其前夫羅尊於調解程序商討損賠未有共識,有調解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114金訴1333卷第71至72頁;114金訴1350卷第25、27頁);④品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金訴1333卷第11至12頁),並有捐血、擔任志工(見114金訴1333卷第37至44頁);⑤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金融業上班而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4金訴1333卷第18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李威霆、告訴人吳日仙所委其前夫羅尊表示之科刑意見(見114金訴1333卷第84、182至183頁),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堪認並未輕於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再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鉅,宜予較大幅度之恤減,而應酌定較為寬恤之應執行刑;兼衡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
⒈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
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
犯罪客體),倘
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
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在車手為被告之詐欺洗錢案件,對於車手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被害人遭詐款項,實務見解多認原應向車手追徵其價額,但因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而過苛,故予以酌減(免);惟此恐與上開法規、判決意旨相扞格,蓋如車手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向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共犯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而本即不應向車手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要無進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餘地。就此,本院認為是否向車手宣告追徵,無法一概而論(是否向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宣告追徵
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價額,均同理),毋寧應先釐清關於沒收正確之審查體系。
⒉依
首揭法規與判決意旨可知,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
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擴張得以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範圍而不受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
原則上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
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該主體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適用,而無法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包括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裁量或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法院「裁判時」雖已無、但「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
乃「同時」「曾」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宣告共同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宣告共同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
例外於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現具有或曾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各主體,縱令存在且該當沒收實體法要件,仍均確能經裁量認無必要,或均確能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免,而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時始得不待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亦無須探究是否有上述①或②情形),而得「提前」逕不對任何主體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下討論均以非屬此例外情形為前提)。
⒊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
曾」具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乃至於進而審查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⒋又本諸
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
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
漏未判決之虞。因此,
於本案被告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
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併同本案
實體判決(含
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
不受理判決),
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反之,
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仍無從判斷(如:
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自
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自陳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所收受告訴人吳日仙遭詐款項212萬元扣除部分金額,作為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000元,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14金訴1333卷第78頁),其未扣案,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現應由被告保有。本院考量
嗣後易因混同無法辨識致不能原物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洗錢之財物可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自動繳交之3,000元(見114金訴1350卷第45頁),因自動繳交於程序上,係以保全將來沒收(含追徵)之執行為目的,由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之暫時性保全措施,而屬留存物。又該自動繳交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自無從對此款項宣告(原物)沒收,仍僅能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嗣後易因混同無法辨識致不能原物沒收為由,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是該自動繳交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自陳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所收受告訴人李威霆遭詐款項70萬元扣除部分金額,作為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4,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14金訴1333卷第78頁),其未扣案,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現應由被告保有。於案發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李威霆支付損害賠償4,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金訴1333卷第186-1頁),故於此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生排除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沒收或追徵之效果(本院認為此部分款項作為洗錢之財物,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效果)。故已無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未經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可言(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
和解、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各告訴人遭詐款項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各告訴人之遭詐款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除前述作為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部分外,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揭款項中已遭轉交部分,並無對於現具有或曾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任何主體,均確能經裁量認無必要,或均確能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免,而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中已遭轉交部分,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中已遭轉交部分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中已遭轉交部分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中已遭轉交部分於轉交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存在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有配戴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吳日仙佯稱其為該公司之員工「王鈞慧」,並於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王鈞慧」之署名後,交付給告訴人吳日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鈞慧、吳日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日仙於警詢之證述;㈣告訴人吳日仙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假認購協議之擷取畫面、現場面交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係陳稱:「他次」面交時,有使用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所載員工姓名為「王鈞慧」等語(見114偵7472卷第5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全未提及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見114偵7472卷第21至26頁);又觀告訴人吳日仙所提供假認購協議之擷取畫面,假認購協議所載公司名稱係「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見114偵7472卷第31至32頁),亦與「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是否確有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或偽簽「王鈞慧」署名於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行使,均非無疑,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受理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或不同法院、先後或於同一起訴書或自訴狀內重複起訴;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72、7472號起訴書,可見被告各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之暱稱有所重複,堪認係同一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繫屬於本院在前,且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金訴1333卷第11至12頁),對於檢察官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 |
| | 陳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
| | 陳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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