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龍翔霖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31號),
暨移送
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瑋廷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許瑋廷、
龍翔霖、謝鎮廷(前1人由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許瑋廷、龍翔霖、謝鎮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本案起訴、併辦意旨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瑋廷、龍翔霖、謝鎮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夢瑤」向吳佳琳佯稱:使用「E智匯」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佳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瑋廷、龍翔霖、謝鎮廷先取得如附表所示假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吳佳琳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假存款憑證予吳佳琳而行使之。許瑋廷、龍翔霖、謝鎮廷得手後,旋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吳佳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瑋廷、被告龍翔霖(以下合稱被告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0頁、1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告等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明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140頁),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得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關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等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二第27頁,少連偵卷一第451頁,本院卷第130頁、136頁、140頁、14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得明確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經修正後,其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⒊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被告許瑋廷犯
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偵審均有自白,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其刑 | 偵審均有自白,有 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自白減輕其刑 |
| | |
| | |
然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少連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30頁、136頁),並有犯罪所得,然
迄今未能繳交,關於自白減刑部分,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以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許瑋廷,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龍翔霖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本案款項即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然被告龍翔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少連偵卷一第453頁,本院卷第140頁、146頁),並無犯罪所得,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為有利於被告龍翔霖,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新法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龍翔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許瑋廷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龍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龍翔霖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許瑋廷、被告龍翔霖、被告謝鎮廷與
暱稱「李夢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關於詐危條例減刑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①被告許瑋廷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雖有獲得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自動繳回,應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龍翔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龍翔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併辦意旨書,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許瑋廷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但參與程度非低,
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告訴人吳佳琳求償之困難度,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許瑋廷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許瑋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許瑋廷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30萬元)、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被告龍翔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但參與程度非低,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惟念及被告龍翔霖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龍翔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龍翔霖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30萬元)、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許瑋廷於警詢與本院審理均自陳:此次30萬元就是可抽3,000元(少連偵卷一第73頁反面,審金訴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龍翔霖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沒有拿到報酬(少連偵卷一第89頁,審金訴卷第129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龍翔霖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面交詐欺犯罪款項為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為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扣案之存款憑證(「張哲元」、「王財碩」),均係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 | | | 一、許瑋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存款憑證(「張哲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⑴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69-75頁,少連偵卷二第23-27頁反面,偵卷第247-251頁,審金訴卷125-130頁,本院卷第129-132頁、133-137頁)。 ⑵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反面、449-453頁,偵卷第213頁正反面,審金訴卷125-130頁,本院卷第139-141頁、143-147頁)。 ⑶被告謝鎮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51-57頁,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反面,偵卷13-17頁、236-227頁)。 ⑷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19-221頁、223-2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3011號 鑑定書(被告龍翔霖)(偵卷第41-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455號鑑定書(被告謝鎮廷)(偵卷第49-5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63號鑑定書(被告許瑋廷)(偵卷第55-61頁反面)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王財碩)(偵卷第63-71頁反面)。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郭政祐)(偵卷第73-85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張哲元)(偵卷第87-97頁)。 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33-237頁反面)。 ⑿告訴人吳佳琳手機通聯紀錄及偽造收據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1-245頁)。 ⒀告訴人吳佳琳郵政帳戶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49-251頁)。 |
| | 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 | | | 一、龍翔霖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存款憑證(「王財碩」)沒收。 | ⑴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反面、449-453頁,偵卷第213頁正反面,審金訴卷125-130頁,本院卷第139-141頁、143-147頁)。 ⑵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69-75頁,少連偵卷二第23-27頁反面,偵卷第247-251頁,審金訴卷125-130頁,本院卷第129-132頁、133-137頁)。 ⑶被告謝鎮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少連偵卷一第51-57頁,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反面,偵卷13-17頁、236-22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19-221頁、223-2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3011號鑑定書(被告龍翔霖)(偵卷第41-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455號鑑定書(被告謝鎮廷)(偵卷第49-5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63號鑑定書(被告許瑋廷)(偵卷第55-61頁反面)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王財碩)(偵卷第63-71頁反面)。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郭政祐)(偵卷第73-85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佳琳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張哲元)(偵卷第87-97頁)。 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33-237頁反面)。 ⑿告訴人吳佳琳手機通聯紀錄及偽造收據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1-245頁)。 ⒀告訴人吳佳琳郵政帳戶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49-2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