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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作證肆張、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貳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孟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唐老鴨2.0」、「如來佛祖」、「正發客服雪晴」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李孟倫與「唐老鴨2.0」、「如來佛祖」、「正發客服雪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詐騙黃麗娟,然黃麗娟嗣因無法出金發現受騙而報警。「正發客服雪晴」不知黃麗娟已發現受騙仍於113年9月9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要求黃麗娟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交款,嗣「如來佛祖」於手機「9/9北12」群組,指示李孟倫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帳戶收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收取款項,黃麗娟雖未陷於錯誤仍配合警方前往該址,李孟倫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娟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帳戶收據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39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帳戶收據、現金收款收據、數位生活服務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59至123頁),復有工作證、帳戶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及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為最先繫屬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繫屬於他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114年1月20日繫屬、114年5月13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113年12月11日繫屬、114年6月19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114年6月26日繫屬、115年3月18日確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114年3月7日繫屬)、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114年3月6日繫屬、115年1月21日確定)、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114年11月13日繫屬、115年3月24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114年6月19日繫屬、115年3月18日確定)、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114年11月18日繫屬)、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114年5月8日繫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65頁、第181至267頁、第356至394頁),是前揭他院就被告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仍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自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及判決。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本院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即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唐老鴨2.0」、「如來佛祖」、「正發客服雪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見偵卷第148頁),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未遂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⑴、無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48頁),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自白洗錢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見偵卷第148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前述洗錢未遂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工作證、偽簽經辦人為「黃玉婷」之帳戶收據、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334至3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經辦人空白之帳戶收據係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帳戶收據、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前揭收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