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A05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於Youtube網站發布投資影片,迨A02於112年9月20日某時閱覽後,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雨」向A02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而領取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復A05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至指定地點與佩帶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呂曉陽」工作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呂曉陽」)碰面。碰面後,A05即依「呂曉陽」指示,列印並交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給「呂曉陽」,之後A05即與「呂曉陽」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西店(下稱本案中壢超商)。嗣於112年11月3日14時許,A05與「呂曉陽」抵達本案中壢超商後,即由「呂曉陽」向A02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A02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而警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二、
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2頁至79頁】,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呂曉陽」碰面,並為其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亦有與其一同前往本案中壢超商,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即
告訴人A02碰面,也沒有向他收款,伊不知道這是車手,伊只有幫「呂曉陽」列印文件。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伊去便利商店與他人碰面,伊才先去中和的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中和超商)與「呂曉陽」碰面,並列印文件給「呂曉陽」,後來才一起過去本案中壢超商。但伊在本案中壢超商沒有做什麼事情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呂曉陽」碰面,並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呂曉陽」,
嗣後被告即與「呂曉陽」一同前往本案中壢超商,由「呂曉陽」向
告訴人收受20萬元,且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而告訴人亦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所詐,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中壢超商交付上開20萬元給「呂曉陽」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金訴卷第29頁至36頁、62頁至75頁、80頁至8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
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1頁至33頁、金訴卷第56頁至62頁】,並有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頁至61頁)、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曉陽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告訴人A02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206頁)、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31頁至239頁)、Google地圖擷圖(偵卷第241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係因閱覽網路投資影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允以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的,也有用電話連繫,在112年11月3日面交現金前,對方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通電話給伊,第一通是對方說收款的人會晚點到、第二通是說那個人已經快到了、第三通好像是說已經到了,後面過來跟伊收錢的人也沒有說他就是用電話跟伊聯絡的人。後來伊就有在本案中壢超商,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到現場的人,來跟伊收錢的人只有一個人,他胸前掛有「呂曉陽」工作證,並出示、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伊。伊有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但「現金儲值」及金額等字樣不是伊書寫的,且伊自認為有人臉辨識障礙,所以不太會認人的臉等語(偵卷第25頁至29頁、31頁至33頁、金訴卷第56頁至6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陸續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告知告訴人收款之人前來情形,衡情倘若致電之人即為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其當應以第一人稱之表達方式,說明其自身前往情形,
而非以第三人稱之說法表示「收款之人」會遲到、即將抵達,顯見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人,與後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確為不同之兩人。復衡酌本案門號之申設人即為被告乙情,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為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亦稱向其收款之人係配戴「呂曉陽」工作證之人,被告亦供稱其係與「呂曉陽」一同前往本案中壢超商,自足推認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人,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收款之「呂曉陽」,而係與「呂曉陽」一同前往本案中壢超商,且為本案門號申設人之被告
無訛。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不論是自然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據點繁多,金融科技服務亦十分發達,倘若需進行大額金融交易,如:匯款、支付金融投資商品交割款等,均可透過前往鄰近的金融機構據點臨櫃辦理或以網際網路線上操作等便捷、安全無虞且留有金流紀錄之方式為之,而無需甘冒金錢遺失或遭人竊取、搶奪之風險,提領鉅額現金進行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不以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之管道,反而使用現實交付實體現金之方法交易鉅額金錢,應可認識對方係為避免於金融機構留下可供追蹤之金流紀錄,以隱匿該筆交易之金流來源及去向。再者,邇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益發猖獗、氾濫,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處罰,詐欺集團常利用實體現金交易並無於金融機構留下交易紀錄供執法人員追蹤之特徵,先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再指示「車手」、「收水」等人員前往向被害人會面並當場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而從事詐欺犯行等情,
迭有所聞;更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衡諸常情,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向他人收受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者在我國現今之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能有所預見或認識。
㈤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亦
自承曾從事餐飲業、理貨員、板模工及工地臨時工等工作,又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金訴卷第82頁、83頁),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有一定之教育程度,理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前開說明,則其對於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面交收取鉅額現金並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依據上開告訴
人證述內容,其係證稱致電之人表示「收錢」之人會晚到、即將抵達等語,且致電告訴人者即為被告乙情,亦經本院論證如前;而被告有為「呂曉陽」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將之轉交給「呂曉陽」等節,亦為本院首開認定如前,自
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與其同行之「呂曉陽」,係為前往特定地點向他人收款。是以,被告既知悉「呂曉陽」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且「呂曉陽」所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係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情節、內容均高度相符,自
足證被告對於「呂曉陽」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乙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其為「呂曉陽」列印「現儲憑證收據」、替「呂曉陽」致電告訴人轉告「呂曉陽」之前往情形,並隨同「呂曉陽」前往本案中壢超商,亦可能係與「呂曉陽」共同分工實施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行為等節,即當有所認識。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求伊去本案中和超商,但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只說會派人過去跟伊說要做何事。伊到本案中和超商後,就有一個自稱是公司專員、配戴「呂曉陽」工作證之人跟伊碰面,他也說他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事。他回答的很混亂、奇怪,伊就覺得很奇怪,覺得他是不是在欺騙伊。後來那個人又跟伊說,公司說要坐車去另外的地方,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也不知道去哪裡,但因伊還是想要工作,伊就跟他一起過去本案中壢超商。到了本案中壢超商後,他也沒有做什麼,就跟伊說若公司有聯絡,會再轉告伊,伊就在本案中壢超商等待。伊沒有注意那個人在本案中壢超商做什麼,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是後來等了很久才離開,伊離開時就沒有看到對方等語(金訴卷第31頁至33頁、63頁至75頁、80頁至84頁)。然參以現今社會大眾在應徵工作時,多會先行以現實見面或視訊等方式進行面試,以瞭解雙方的基本資料,評估
彼此是否符合需求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計算,入職後亦會由資方發給員工證或識別證,若是涉及金融交易、代收或代轉現金,因有較高、較嚴格之信任需求之職務,則可能需提出前科紀錄(即俗稱之良民證)、聯徵報告或信用紀錄等文件,或甚至需簽署保密文件或切結書,而無可能隨機徵求非公司員工之不特定人士為之,甚至在隨機地點之便利超商、在未說明工作內容及公司資料之情形下為之。惟細觀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非但對於其應徵工作之對象的真實身分、資料,乃至於對方所屬公司行號或該工作之詳細內容,甚至對於對方要求其前往本案中和超商做何事、要陪同「呂曉陽」去何處做何事等節,均一無所知,
可徵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前往本案中和超商及本案中壢超商之緣由,均有悖於常情等情,均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承其認為「呂曉陽」所述有異、恐係在欺騙,惟為求工作而仍為之等語(金訴卷第67頁至69頁、81頁),足證被告實已知悉「呂曉陽」所為已有可疑,卻為求應徵工作,而仍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致電告訴人等行為分工。
㈦基此,被告既已知其所可能係在施行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之部分行為,卻在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行號以及其所為究竟係為何事等節,均全然不知之情形下,仍執意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致電告訴人,並隨同「呂曉陽」前往本案中壢超商與告訴人會面等行為分工,
應堪認被告確已對於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行為,而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具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㈧再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
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係聽從「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
渠等彼此分工,共同遂行本案犯罪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聽從「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為「呂曉陽」列印「現儲憑證收據」、聯繫前來面交詐欺贓款之被害人,以及隨同「呂曉陽」前往面交地點等工作,而與「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本案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況本案犯罪,除被告之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之行騙之人、負責到場向告訴人收款之「呂曉陽」等人,方得以成立,自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聽從「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㈩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忙印收據,不知道有收款,也沒有向告訴人收款。伊是在本案中壢超商將手機借給「呂曉陽」打電話,伊沒有聯絡告訴人云云。惟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人,並非後來向告訴人收款之「呂曉陽」,而係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呂曉陽」係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節,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出借手機、不知「呂曉陽」係去收款等語,均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再者,觀諸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係先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30許、14時10分許、14時59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復比對本案門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31頁至239頁),亦可見發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樓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樓頂,足徵被告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時,係從他處逐漸接近本案中壢超商,顯非係於本案中壢超商附近始為之,益證被告所稱其係在本案中壢超商出借手機給「呂曉陽」,核與客觀事實不合,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有無出借門號或手機給他人、有無致電告訴人、有無前往本案中壢超商等情,先係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出借門號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致電告訴人、沒有把電話給他人使用、案發當天下午在中和奶奶家及附近超商等語(偵卷第225頁、225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是「呂曉陽」跟伊借手機致電告訴人,伊是在本案中和超商跟「呂曉陽」見面,再一同前往本案中壢超商等語(金訴卷第29頁至36頁、62頁至75頁、80頁至84頁),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實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
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是不論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被告均無從邀此減刑寬典。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與被告相互分工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
「呂曉陽」,所持用以向被害人
A02出示、行使之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呂曉陽」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或「呂曉陽」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與「呂曉陽」分工,由「呂曉陽」向被害人
A02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14頁)在卷
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列印偽造文件、聯繫被害人碰面事宜之角色,而與
「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呂曉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
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5號卷第56-1頁、56-2頁;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不需扶養家人,但需分擔家庭費用,經濟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2頁、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就詐欺犯罪相關沒收規定,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是就本案相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列印並交由「呂曉陽」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交付之文書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載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及「呂曉陽」簽名,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該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及「呂曉陽」簽名,均同為沒收效力所及,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等節,固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有何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