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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暐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1013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肆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6、「黃小偉」、「張家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A06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抵扣債務,由A05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取得提款卡後轉交與A06,A06再將提款卡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起,假冒警察「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向A03佯稱:你涉及毒品、洗錢案件,為查證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8巷3弄口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A05,並告知提款卡密碼。A05並交付影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A03後,由A06駕車搭載A05離去,A05並將取得之提款卡交與A06,再由A06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A03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A03之存款共計122萬元,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起,假冒花蓮門諾醫院藥師、警察「陳偉鴻」等人向A04佯稱:你涉及詐欺案件,因帳戶有金流問題,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5241********1773號帳戶之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寄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警衛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卡密碼。復由A05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後,由A06駕車搭載A05離去,A05並將取得之提款卡交與A06,再由A06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A04之存款共計19萬元,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A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A06另案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影片截圖、相簿翻拍照片、被告A05113年11月6日收取提款卡之穿著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儲字第114003053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004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A04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5241********1773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16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A03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遠行詢字第114000115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A03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告訴人A04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2人就告訴人A03部分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為122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構成要件,惟此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而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當予以適用,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告訴人A03、A04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雖分別係告訴人A03、A04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A03、A04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A03、A04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A03、A04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⒉被告A05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A05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
 ⒊被告A06部分:
  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公訴意旨未論被告2人所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該罪名(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2至43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與「黃小偉」、「張家龍」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多次提領告訴人A03、A04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洗錢罪一罪。
 ㈤被告2人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欄,為同一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A05部分:
 ⑴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⑵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後詳述),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677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三第48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然此2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A06部分:
 ⑴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⑵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後詳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677卷第179至182頁;本院金訴卷三第4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惟被告A05並未遵期支付調解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3、59頁),暨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A03、A04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8至49頁)、告訴人A03、A04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認就被告A05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A06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在審理中者(見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5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惟本案被告A05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A05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係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A03而交付收執所用,足認該文書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5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7頁),為供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06有給我1萬元,是作為我擔任取簿手的交通及伙食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頁),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抵扣債務,每次可能扣3,000至5,000元,但本次載A05,我不清楚有無抵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7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A06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之財物
  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4因詐騙遭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保留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06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A0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至37、255至25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5至221頁)稽之前案犯罪事實所載共犯「黃小偉」「張家龍」、施詐手法,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也是依照「黃小偉」、「張家龍」的指示去載A05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7頁),已足認定被告A06所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A06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參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A0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A06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A03
告訴人A03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6日15時17分許,14萬元。
㈡113年11月7日8時46分許,14萬元。
㈢113年11月9日8時58分許,14萬元。
㈣113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14萬元。
㈤113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1萬元
㈥113年11月12日9時8分許,14萬元。
㈦113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14萬元。
㈧113年11月15日10時43分許,14萬元。
㈨113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14萬元。
㈩113年11月17日9時28分許,9萬元。
2
告訴人
A04
告訴人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6萬元。
㈡113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6萬元。
㈢113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3萬元。
㈣113年11月14日0時9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