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大偉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均維(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許,邀張大偉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樊榮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車手可獲所提詐欺款項2%為報酬,張大偉、張均維於斯時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後張大偉、張均維及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向洪惠玲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2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富邦帳戶,再由樊榮華將該款項提領交給張大偉,續由張大偉轉交張均維、張均維上繳不詳成員,終使洪惠玲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大偉於
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士林偵15577卷51-53頁、士林偵4723卷149-151、173-177頁、偵52839卷90-91、153-154頁、金訴卷96、104頁),核與
證人樊榮華警詢及偵查證述(士林偵4723卷21-23、135-137、147-149、191-193頁、偵52839卷99-100頁)、
告訴人洪惠玲警詢證述(士林偵4723卷39-43頁)大致相符,復有富邦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士林偵4723卷31-37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偵4723卷47頁)、洪惠玲與詐團對話紀錄(士林偵4723卷51-57頁)、樊榮華
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偵4723卷197-198頁)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比較及說明。
㈡罪名、共犯及競合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樊榮華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張均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即4,000元(計算式:20萬元0.02),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105頁),而被告於本案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故被告無法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另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需整體適用新法,故於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本案量刑時亦
無庸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洪惠玲被害金額,被告未賠償洪惠玲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偵審外顯表現、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獲報酬為4,000元已如前述,此自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