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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威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小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由「特助-小涵」向A04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A04推薦向LINE暱稱「W」之A05購買泰達幣,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imToken」APP交易平臺帳號,並取得「TX6xBaivuT1QT9BmNQtpozC3H2vJL6C3qz」之錢包地址(下稱B錢包);A05偽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與A04聯繫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A05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簽立泰達幣買賣契約與詐騙防制宣導免責聲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A05,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之錢包地址(下稱A錢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A04之B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要求A04將前述購得之泰達幣打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層層轉出;A05則收受、持有上開A04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A04無法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與告訴人A04以LINE聯絡面交買賣泰達幣事宜,並有於附表所示之前述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並自A錢包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112年9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本案的交易是我第一次的買賣,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在賣泰達幣,我跟告訴人談好價格後,就前往附表所示的地點交易,我們碰面之後我們事先簽合約書之後點錢,點錢之後把錢還給他,我再把泰達幣拿給他,等他確認收到之後,我再跟他拿錢,拿到錢之後我就把錢帶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是真實交易,告訴人給付被告現金,有買到相對應的泰達幣,之後告訴人再將泰達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是告訴人受到「特助-小涵」之指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留下交易紀錄時,亦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簽約,被告並未隱匿身份而與告訴人為交易,可證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後進行泰達幣交易,告訴人於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92至第20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編號①、③、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而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於自被告處取得前開泰達幣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指示將該等泰達幣打至由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編號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陸續收取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B錢包,而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泰達幣後,復依本案犯罪集團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因遭詐騙之金額共141萬元由被告收受、持有,本案犯罪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事實,以認定。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虛擬資產」,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其中加密貨幣中之「泰達幣(USDT)」屬穩定幣,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及跨境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其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之身分識別資訊,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與真實身分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正因該等價格穩定與匿名交易之特質,泰達幣遂成為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以移轉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而加密貨幣錢包是一種數位工具,用於儲存、管理和交易加密貨幣。與實體錢包不同,加密貨幣錢包並不直接儲存貨幣本身,因為加密貨幣實際上是記錄在區塊鏈上的數位資產。相反,加密貨幣錢包儲存的是訪問和管理這些資產所需的「密鑰」,包括私鑰(用於授權交易)和公鑰(產生接收地址),並提供與區塊鏈網路互動的功能,例如查看餘額、發送或接收加密貨幣。關於錢包的類型,主要有以下數種:1.熱錢包:連接到網路,提供便利性和高頻率交易,但安全性相對較低,例如手機App錢包、桌面應用程式錢包如MetaMask。2.冷錢包:離線儲存密鑰,安全性高,適合長期儲存大額資產,通常以硬體錢包(一種專門的USB設備,如CoolWallet)。3.託管錢包:由加密貨幣交易所或第三方保管您的私鑰,這類錢包易於使用,但用戶不真正擁有私鑰,安全性取決於第三方平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其究竟是真實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抑或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假幣商,自應參酌上開說明,綜合其他證據認定之。
 被告缺乏加密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且其事後斷絕與告訴人聯繫之舉悖於商業常情,顯非加密貨幣之個人幣商,其所謂「個人幣商」身分僅係臨訟包裝之手段:
 ⑴是依首開說明,加密貨幣係運用區塊鏈等技術,所創造具有去中心化性質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之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傳統金融交易有實體物品或金錢為標的,且有中心化之金融機構等型態迥然有別,且我國亦係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始逐漸關注並管制加密貨幣之交易。故若係以「個人幣商」或「C2C交易(即Customer-to-Customer使用者對使用者交易)」等不透過中心化之交易平台進行私人間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苟無加密貨幣之相關知識,勢必容易因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且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技術,而遭不法份子或是其交易對象利用此的資訊差距進行欺騙或訛詐,導致蒙受高額損害,是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理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應有充分之了解。是以,被告既以前詞辯稱其僅是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且亦自承其所交易之加密貨幣係泰達幣(見偵卷第248頁),則其當應對於泰達幣交易相關知識有所理解及認知。
 ⑵惟觀以被告偵審歷來之陳述,可見其對於「哈希值」、「分散式帳本」及「USDT是哪一間公司發行的」等加密貨幣之基礎知識,多是答以「哈希值與分散式帳本我沒有研究」、「什麼叫哪一間公司發行的,USDT不是計算機計算出來的一種幣嗎」等(見本院卷第148頁;偵卷第250頁)模糊不清、不甚瞭解或語焉不詳的回覆,是其顯然欠缺對於加密貨幣的基本瞭解。尤有甚者,被告對於泰達幣是發行於波場鏈(TRC20)的加密貨幣,若於波場鏈上移轉則必須消耗波場鏈的代幣(TOKEN)即TRX加密貨幣(下稱TRX幣)作為手續費(即GAS FEE或稱油費、燃費)之此等法院審理加密貨幣案件所知且亦為泰達幣交易規則之事實,竟供稱:我交易的USDT是存放在TRX的區塊鏈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可見被告就泰達幣的交易邏輯與規則,屢屢回答不正確。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幣商,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曾經有買幣賣空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01頁),理當對於加密貨幣或泰達幣的相關知識有所認識,然其不僅對加密貨幣運作之基礎知識、邏輯及交易規則一竅不通,甚且屢屢為錯誤、違反加密貨幣運作方式之說詞,實與常理不合,足徵被告並非加密貨幣之個人幣商,難認其確為從事加密貨幣交易為業之個人幣商。
 ⑶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後來有要約被告再出來面交一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99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左上角確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等語,且暱稱「W」之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即主動離開聊天室(見偵卷第107至122頁),足證告訴人指述非虛。衡以一般商業交易常規,苟被告確為正當合法經營之個人幣商,將本求利、拓展客源乃其營業宗旨,為維持顧客回客率及交易信譽,對於已有交易經驗且主動洽詢再次購買之客戶,理應妥善維繫客群關係、保留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以期促成後續交易,應無將潛在客戶封鎖並無故退出聊天室之理。是被告此等自行切斷已經培養之客源,核與一般從商者極欲建立穩定客源之商業行徑大相逕庭。此舉亦彰顯被告於完成該次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任務後,為逃避檢警追緝與告訴人究責,即製造通訊斷點以隱匿身分、規避查緝。益徵其應非從事正當交易之合法幣商,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⒋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模式,實然違背一般交易獲利邏輯,足證其係以個人幣商、加密貨幣買賣作為包裝手段,實則從事收受、持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
 ⑴按泰達幣乃屬價值掛鉤美元之穩定幣,價格及匯率的波動均甚微,短期間難有較大幅的波動,而鮮少有獲利空間。是故正常幣商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及邏輯,應係利用泰達幣匯率較低時,逢低買入泰達幣囤為庫存,待日後匯率上漲出現獲利空間時,才能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實無可能於交易前一日或甚於交易當日始買進、賣出。然被告對於其加密貨幣之交易模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身錢包有一些幣,因告訴人買的金額多,才去交易所買幣補足需求,獲利為2,000元車馬費,價差為即時匯率加0.4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並觀以A錢包之交易明細,亦可見A錢包於112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均在與告訴人交易前不到1小時內,即有大量泰達幣交易」(見偵卷第83至86頁)。顯見其係於交易當日接獲買家需求後,方再行尋覓買幣,在如此短暫且急促的期間,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藉由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獲利之空間。
 ⑵次查,經本院核算被告於本案中附表所示2次交易之泰達幣單價,縱扣除被告所稱2,000元之車馬費,第1次(112年9月28日)交易之單價約為33.04元(計算式:733,000÷22,185≒33.04);第2次(112年9月29日)交易之單價約為32.99元(計算式:673,000÷20,399≒32.99)。然經本院查詢該2日之泰達幣市場歷史價格,112年9月28日之最高價為32.22元、最低價為32.08元;同年月29日之最高價為32.25元、最低價亦為32.2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即便以112年9月28日與29日之泰達幣最高價額做計算,則被告實際售予告訴人之溢價高達0.74元至0.82元,不僅與其前揭所辯「即時匯率加0.4元」之計價方式相互矛盾,且顯然悖於市場客觀行情。衡情在自由市場當中,倘有價格溢價,一般理性消費者當可隨時透過合法交易所購得合於市場價格之標的,除買賣雙方均非以交易獲利為目的,而存有隱藏於交易外觀下之其他目的外,斷無可能捨棄安全便捷之交易所,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個人幣商進行面交之理。基此,被告所稱其經營加密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僅自相矛盾、明顯缺乏交易邏輯且毫無合理獲利可能,更與一般交易常態相悖。此情不僅再次彰顯被告並非真實之加密貨幣個人幣商,更足徵被告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其所求目的並非係為賺取利潤,而係為達隱藏於該等泰達幣交易外觀下掩飾、層轉不法資金之其他洗錢目的。
 ⒌被告又辯稱:伊當天係先前往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透過手機內之ACE交易所軟體操作將幣發送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所涉之A錢包地址進幣流分析,結果顯示該錢包地址之歷史交易次數高達30,276次,總轉入與轉出數量均高達2億餘顆泰達幣(USDT),金流與資金池吞吐量極為龐大。依前開分析報告,A錢包實係「王牌交易所」所推出「阿福錢包(Alfwallet.io)」之水庫錢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檢附虛擬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此類錢包之鏈上係由交易所端持有並操作,個別用戶並無從單獨支配;用戶於交易所系統內之資金變動,乃透過交易所中心化之內部帳簿登載、劃轉,於區塊鏈公鏈上僅顯示為交易所水庫地址之進出,無從對應至個別用戶。是A錢包本質上既非個人錢包,被告辯稱該錢包為其個人所有並持以持用本案之交易等語,已與事證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個人購幣之資力僅為工作所得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對比前開交易量高達2億餘顆泰達幣之A錢包地址,兩者資金規模顯不相當,被告自無可能實質管領或支配A錢包之私鑰與資產,其所辯為獨立經營之幣商等語,洵難採信。
 ⑵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35至49頁),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載有「區塊鏈imToken」等字樣。按「imToken」乃虛擬貨幣領域中典型之去中心化「非託管型錢包」,其性質為用戶擁有並控制私鑰之錢包,不依附於任何中心化機構;而被告所稱之其所使用之「ACE王牌交易所軟體內的錢包」則屬由加密貨幣交易所或第三方保管的私鑰之「託管錢包」,這類錢包易於使用,但用戶不真正擁有私鑰,安全性取決於第三方平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全係透過「ACE交易所之軟體」操作手機發送泰達幣予告訴人,然此核與其親自簽名、交付告訴人據以取信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imToken」截然不同。倘被告確為具有基本智識、長期或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自身日常賴以營業之核心工具,究屬「託管型錢包」(ACE交易所軟體),抑或「非託管型錢包」(imToken),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應無有於合約書中登載「imToken」卻於審理時稱使用「ACE交易所之軟體」操作之理。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書證顯有齟齬,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未曾實質占有、支配或購入該等泰達幣。卷附之契約書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備妥,用以營造正當民事買賣外觀之工具,被告對其持用工具之技術本質顯非熟稔、說詞前後矛盾,益徵其僅係配合出面之車手。
 ⑶末查,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特助-小涵」告訴我,說有被告這個幣商的廣告,且「特助-小涵」當時只有給我被告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衡諸本案實質交易脈絡,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達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獨家提供被告幣商之廣告予告訴人,復指派被告收取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不需自備購幣資金與專業知識之被告,以「個人幣商」之名義親赴現場,由被告收取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且由上述幣流分析可知,被告自稱所使用為本案交易的A錢包,應非被告所掌握或實際控制,益證被告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約定由被告偽轉泰達幣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再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施詐,使告訴人將泰達幣再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現金,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雙方亦簽有買賣契約並告知風險,屬合法交易等語。然縱被告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接觸,仍無從合理解釋前揭泰達幣交易模式之諸多違常之處,被告以本名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大量之免責聲明亦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綜上勾稽,可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泰達幣交易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由被告充當本案之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實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前開之辯詞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行為定義之變更: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任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法定最低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通訊軟體暱稱「特助-小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未於偵訊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中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爰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且對社會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與告訴人面交收受詐欺贓款,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泰達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具有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總額為14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41萬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否認有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係供承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供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泰達幣
交易地點
卷證出處
1
112年9月28日15時45分
73萬5,000元
2萬2,185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3偵29496卷第15-19、101-102頁)
②告訴人與「特助-小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操作平台截圖畫面、線上合作契約書畫面、暱稱「小香」、「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ustin」LINE名稱之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9496卷第21-33、107-122頁)
③USDT買賣契約書、詐騙防治宣導暨免責聲明(113偵29496卷第35-49頁) 
④ok 1ink 查詢資料、被害人錢包資料與交易紀錄、被告錢包資料與交易紀錄(113偵29496卷第81-88頁、第105-106頁)
 
2
112年9月29日15時12分
67萬5,000元
2萬0,399顆
桃園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