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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柏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詠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柏州,下稱「詠傳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惠茹、林美佑、楊名玄、蔣宛容、陳俊霖、謝金樺、曲姵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柏州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拿去盜領,我當時拿到金融卡後就把開卡密碼及金融卡放在一起,而且詠傳公司迄今都是正常經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30、189-191、239-24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本院金訴卷第25-32、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林美佑、楊名玄、蔣宛容、陳俊霖、謝金樺、曲姵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3、45-55、57-64、199-20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5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詠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1-185、229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等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金融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除了我以外,沒有人可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知悉密碼,我當時係將開卡密碼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唯一可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悉密碼之人,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⒊而被告雖另辯稱:詠傳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故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間詠傳公司往來的銀行從本案帳戶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移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以本案帳戶113年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間已非詠傳公司之主要金融交易往來帳戶,案發時之帳戶餘額甚低,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83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本案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不會影響到詠傳公司之營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無前科紀錄、大學畢業、從商、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陳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先使用蝦皮購物網站直播販售玉鐲,其後又向陳惠茹佯稱可販售A貨玉鐲予陳惠茹云云,致陳惠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7月25日晚間11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告訴人陳惠茹之證述(見偵卷第37-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2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1-113、119、128頁)
2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直播販售珠寶首飾、金飾等物,其後又向林美佑佯稱其販售之珠寶首飾、金飾都是真貨、可供鑑定云云,致林美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5,511元
①告訴人林美佑之證述(見偵卷第41-43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4頁)
3
楊名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美升珠寶」之帳號直播販售珠寶,楊名玄瀏覽上開直播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名玄之證述(見偵卷第45-46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13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7頁)
4
蔣宛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起飛珠寶」之帳號直播洗沙子的影片,供觀眾下單購買沙子,並佯稱:如果下單的沙子有洗出紅寶石,伊就會變賣紅寶石,所得現金會平分給下單的觀眾云云,致蔣宛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蔣宛容之證述(見偵卷第47-50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1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2頁) 
5
陳俊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金時美鐘錶行」刊登販售手錶,陳俊霖瀏覽該則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表示要競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霖之證述(見偵卷第51-55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148頁) 
6
謝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喜福運珠寶」直播介紹珠寶,並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就可以選定某1袋寶石,若該袋寶石內有紅寶石,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潤云云,致謝金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
1,278元
①告訴人謝金樺之證述(見偵卷第57-6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7
曲姵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華美國際珠寶」刊登販售「純天然緬甸A貨翡翠」,並佯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曲姵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
5,648元
①告訴人曲姵諠之證述(見偵卷第199-202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20-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