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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因特」、「○○」、「花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之面交車手。待渠等謀議既定,鄭辛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鄭嘉雯」聯繫葉宗禧,佯稱:投資應用程式「寶慶」,可獲利豐厚云云,致葉宗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面交款項,鄭辛宏即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葉宗禧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並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之偽造工作證件,以表彰其為「寶慶投資」所屬職員,且將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葉宗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宗禧、郭辛宏、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辛宏收得110萬元後旋即逃離,再將之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嗣因葉宗禧察覺無法出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辛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4455號卷〈下稱偵34455卷〉第19至26、121至12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至162、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455卷第79至8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比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3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67、73至77、82、83、163至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承認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僅於行為時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對被告本案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438、439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論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於警詢稱係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名嘴「賴憲政」的好友並加入成為好友(見他字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印文2枚、署押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及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及泥匠,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75歲父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偵34455卷第20至22、81、122、1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見偵34455卷第25、124頁,本院卷第162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11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被告自陳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
3.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郭辛宏」之印文、署押各1枚,詳見偵34455卷第57頁。
2
工作證
1個
⒈被告自陳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據扣案。
⒊工作證上記載「寶慶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郭辛宏」,詳見偵34455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