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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吳皓翔、A08(吳皓翔、A08部分均另行審理)與少年謝○修、鐘○辰(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權」、「林雅柔」、「百財廣進」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等4人擔任收水、顧水,負責監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收取車手上繳之款項,A07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A02於112年11月28日見上開廣告並加入「II談股論金」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李金權」、「林雅柔」等人,向A02佯稱投資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警方另行調查,無證據證明A09、A07、A08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A07、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李金權」、「林雅柔」之人再以「抽籤股票中簽51張需儲值」之方式詐騙A02,A02發現有異而向警方報案,A02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隨即指派車手A07於113年2月2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收款,並指派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前往遞送車手之配件、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由少年謝○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乘載A09、A08及少年鐘○辰,於同日11時10分前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由A09準備背包內裝有印泥、識別證外殼、繩子及A4平面板等物,並將該背包交予A07,隨後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控A07取款,並等待A07取款後將款項上繳。A07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A07照片偽造之「吳浩偉」識別證、收據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後,隨即配戴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偉」之識別證(附表編號二),佯裝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浩偉」,並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附表編號一),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A02面交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
三、現場埋伏之員警彭鋼治、楊東霖知悉附近尚有負責收水、顧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發現本案車輛後,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攔停之,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長沙路口,先倒車衝撞許邦衡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加速衝撞前方之員警彭鋼治、楊東霖後逃逸,致員警彭鋼治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彭鋼治受傷部分未具告訴)。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獲通報後,隨即發動線上攔截圍捕,A09、A08及少年謝○修、鐘○辰等人為躲避警方追緝,於道路上加速逃逸、沿路蛇行,復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口,衝撞A0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受有左上背、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惟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肇事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A03於不顧,再駕車逃逸,員警楊東霖見狀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繞至嫌犯車輛前方試圖攔停車輛,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再度衝撞員警楊東霖,員警楊東霖隨即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A09等人見無法逃逸後,始停車受檢,並由員警再扣得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73至19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324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A0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至37頁、第91至11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至7頁、第9至1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3至85頁、第135至157頁、少連偵字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13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15至2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延平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延平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A03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行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行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草圖、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5至245頁、第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79頁、第281頁、第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13頁、第315至3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⑶據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犯行又僅止於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不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就本案情節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同案被告吳皓翔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將依上游之指示,應置放回被告A09等人所乘坐之本案車輛,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皓翔、A08、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同案被告吳皓翔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吳浩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推由同案被告A07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皓翔、A08、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先衝撞員警彭鋼治,後因躲避警方查緝,又衝撞員警楊東霖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皓翔、A08、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8及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其犯行又僅止於未遂,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A09同有上揭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至15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寬認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角色,並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警方攔查之際,仍與同車共犯決議衝撞員警,致被害人彭鋼治受有傷害,又於警方圍捕之際,不慎撞傷被害人A03,且未停留查看情形,即隨同案共犯一同離去,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均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程,月薪約8萬元(見金訴字卷第34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部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字卷第34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無SIM卡之手機係用於連絡同案被告吳皓翔,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26頁),惟同案被告吳皓翔於警詢時稱:拚錢組的聯絡方式有2個,其中1個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卷第33頁),是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屬同案被告吳皓翔所有,待同案被告吳皓翔審理後再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附表編號八所示現金12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發還單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47頁),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1張
A07
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三
背包
1個

四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五
智慧型手機
1支
A09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七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現金
120萬

已發還告訴人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