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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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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諶敬錩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李思穎」、「李婉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諶敬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君」等與林振成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振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再由諶敬錩於112年10月4日12時52分許,前往林振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與林振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成,諶敬錩旋依「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金訴卷第65頁、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婉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乃限縮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與「曾經」、「李思穎」、「李婉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整體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以遂本案犯行,且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曾經」、「李思穎」、「李婉君」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因素。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私文書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豬肉攤工作、需與雙親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第271頁),暨其犯後始終供承不諱,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張
①徵收機關欄「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蓋收訖章欄「財務部112.10.04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2002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