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銹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連銹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處刑確定)與李光宇(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判決處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婉莉,佯稱其被列為團購名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後續扣款等語,致吳婉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0時33分許、同日0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996元、17,998元至何振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李光宇於同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同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並將該款項層轉交付予連銹慧,連銹慧再將之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
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中、證人李光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文均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受影響),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最高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皆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等規定之實體論罪法條部分,無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光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經手之款項,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