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1、35946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四號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為不同人或A04主觀上認識為不同人,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與「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認識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有「梁育仁」以外之人而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經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迭經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層轉情形;再由A04依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超出提領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NOVA店,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二、A04
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持身分證表明欲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之本人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認識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所用。嗣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04之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有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金訴1744卷第2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3金訴1744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3偵27621卷一第123至125、141至142、159、199至201頁;113偵35946卷第33至35頁;蒞追卷第20至22頁),並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附件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A詐欺集團、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各1份(見113偵27621卷一第134、147至154、165至166、167、209至227、229、233頁;113偵35946卷第9至13、15至23、25、114、115至116、117、118、124至125頁;蒞追卷第27至32頁)、合作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MaiCoin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
(見113偵27621卷一第49、51至53、111、113、115至117、119至120、121頁;113偵27621卷二第23至65、67至123頁;113偵35946卷第27、203至212、281至293頁;見113金訴1744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本院所採比較基準(詳參本院114年度第970號判決)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
而定。蓋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至少包含宣告刑、沒收)所各「具體適用」之法條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個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時,均未「具體適用」之法條,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又相較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現行法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主張: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被告因判決所受自由、財產、名譽等損害為斷,而至少須
以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形成之宣告刑(包括得否聲請易科罰金)作為判斷標準。申言之,雖不排除當類處斷刑之輕重將導致對應之宣告刑「必然」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時(如類處斷刑上下限均較高,且所各得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或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然原則上仍應分別適用罪刑規定之新舊法,以各形成之類處斷刑,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至少依分別擬宣告之刑度及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綜合個案所有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宣告之刑度差距、行為人之資力等,且非不得詢問被告之意見),以判斷個案中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此為最終之適用。
⒉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發現另有真正被害人而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認,應從寬認定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④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各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各係一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因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均較重而使
擬宣告之刑度為重,且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所
擬宣告之刑度均大於6月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均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考量相較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雖改以得聲請易科罰金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亦高出4分之3,並參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意見(見113金訴1744卷第213頁),經綜合審酌認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為求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相區別而加上底線)之法律
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
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④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中間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考量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並無不同,而相較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雖改以得聲請易科罰金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亦高出2分之1,並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意見(見114金訴875卷第40頁),本院經綜合審酌認為適用中間時之法律、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均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並供稱:我只有遇過「梁育仁」,僅通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人對話,時間都錯開、聲音有點雜,聽不出來是不是同一人等語,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與公訴意旨所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擇一成罪,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即涵蓋詐欺取財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縱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與「梁育仁」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發現另有真正被害人而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認,應從寬認定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以坦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幫助詐欺取財之減輕事由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罔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相符幫助犯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亦於此審酌);③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淑敏、A03成立調解,卻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⑤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金訴875卷第25頁);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需扶養1名未滿2歲之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金訴1744卷第28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113金訴1744卷第181、280至281頁;114金訴433卷第79頁;114金訴875卷第59頁),
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則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
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刑,與上開罪刑間,因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淑敏、A03成立調解而獲得其等宥恕,另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另本院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吳淑敏之調解條件,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並保障上開告訴人取得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
⒈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
犯罪客體),倘
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
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
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
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
「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
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⒋又本諸
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
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
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
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
實體判決(含
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
不受理判決),
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
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
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見113金訴1744卷第21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已依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並轉交「梁育仁」、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則已轉匯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梁育仁」收受後、轉匯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與「梁育仁」所屬本案A詐欺集團;經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李昊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迭經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層轉情形;再由A04依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NOVA店,將提領款項轉交「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㈢告訴人李昊縢於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㈣提領交易明細單及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經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告訴人李昊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迭經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層轉情形,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梁育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然依本院審認在前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可見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與層轉款項,係源自於告訴人劉玉燕遭詐款項,而非告訴人李昊縢遭詐款項,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本於客觀性義務改主張告訴人
李昊縢非真正被害人(見113金訴1744卷第72頁),並以告訴人劉玉燕為真正被害人而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是尚難據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昊縢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
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為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以假求職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昊縢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轉匯。 | | | 告訴人李昊縢申辦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告A04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淑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A04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以假買賣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峻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A04申 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A04申 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致劉玉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A04申 辦之國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被告A04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A04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A04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劉玉燕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更換LINE帳號而請告訴人加入假冒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佯稱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李昊縢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李昊縢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A04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6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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