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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綸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信綸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林珀瑋(另案通緝中)、洪崇瑋、張庭豪、張智堯(上三人另行提起公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面交車手至約定地點取款之任務,並與林珀瑋、「銀海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以晴聯繫,向邱以晴誆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以晴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被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山下區某加油站,先搭載洪崇瑋至桃園市蘆竹區收取詐欺贓款,惟洪崇瑋為警當場逮捕(洪崇瑋等人此部分涉嫌犯罪事實,另行提起公訴)。隨後被告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某工業區與林珀瑋會合,繼之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載送林珀瑋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美妹釣蝦場」,由林珀瑋化名「黃銘順」,向邱以晴行使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以取信於邱以晴交付新臺幣九十萬元之款項。林珀瑋得手後,由被告將林珀瑋載往高鐵桃園站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邱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7月30日,駕駛本案車輛,從臺南市山下區搭載洪崇瑋至桃園市蘆竹區下車後,又於同日載送林珀瑋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美妹釣蝦場」及高鐵桃園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日有人付我訂金,預約車輛載客,我不知道乘客洪崇瑋、林珀瑋,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洪崇瑋、林珀瑋間素不相識,僅係應乘客洪崇瑋、林珀瑋之要求,載送至目的地,其對於洪崇瑋、林珀瑋要從事何行為,並不清楚亦無預見,難認被告與洪崇瑋、林珀瑋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0日,駕駛本案車輛,從臺南市山下區搭載洪崇瑋至桃園市蘆竹區下車後,又於同日載送林珀瑋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美妹釣蝦場」及高鐵桃園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審金訴字卷第72頁、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洪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金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6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誆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以及林珀瑋於113年7月30日,化名「黃銘順」,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九十萬元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被告知悉林珀瑋等人所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行,仍決意搭載林珀瑋取款,然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員警雖於詢問被告時,不斷質問被告應可預見其搭載之乘客從事非法行為,但被告仍供稱:「我不確定,因為他們也都沒有在我車上做什麼事」、「就是單純的就當作他們只是一般的客人」、「沒有意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則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其搭載之乘客洪崇瑋、林珀瑋所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行已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疑義,無從憑採。
 ㈢按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須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崇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司機可能是詐欺集團派遣之司機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然此為洪崇瑋個人臆測推斷之詞,於缺乏其餘事證可佐之情況下,要難徒以證人洪崇瑋之單一證述,即驟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依證人洪崇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派遣之司機,係因其搭乘本案車輛未支付車資(見金訴字卷第184頁),惟衡情經營白牌車司機業務,由他人支付車資,提前預約安排車輛載客之情形,尚非罕見,則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日,接受他人支付訂金,預約隔日搭載客人等語,實難謂屬異常之舉,亦未背離一般經營白牌車業務之商業模式,自難憑洪崇瑋搭乘本案車輛未支付車資乙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洪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上車之後,是如何與司機說到哪裡、要做何事?)我跟司機說上手給我的桃園地址,我只跟他說到這個地址,沒有說要做何事。……(問:你是上車之後才告訴司機要去哪裡嗎?)是。……(問:你告訴司機地點之後,還有無與他做什麼對話?)沒有,我都在睡覺。(問:你下車前有跟司機說什麼嗎?)沒有。……(問:這個司機是否知道你下車要做何事?)我不知道司機知不知道。……(問:當天載你的司機只有負責開車載你,你們在開車過程中都沒有任何討論?)對,因為當天很早就出門了,我每天在車上都是在睡覺。……(問:你下車時有無跟被告說你要去當詐騙集團的車手?)沒有。……(問:你上車後只有跟被告講具體的地點,其他部分都沒有說明,是否如此?)對,我確定地點一定有。」(見金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搭載洪崇瑋從臺南北上桃園,其與洪崇瑋接觸時間甚為短暫,且載送全程之間,被告與洪崇瑋亦無過多交談,只知悉洪崇瑋欲抵達之地點,依前開情狀,堪認被告應無從預見洪崇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洪崇瑋下車後將從事詐欺犯罪有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㈣至證人洪崇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日,搭乘本案車輛抵達目的地下車後,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具體等待時間,抑或與被告約定若等待過久,被告即可自行離去,已無印象(見金訴字卷第183頁),然被告身為白牌車司機,應無可能未向乘客洪崇瑋,確認其有無繼續乘車之需求,遂擅自離去,且不論被告與洪崇瑋間,究竟有無前開約定,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崇瑋後離去,係因其目睹或獲悉洪崇瑋為警當場逮捕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稽之證人洪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遺留在被告車上包包內的手機是你個人的手機?)對,我的公機只有一支,也就是我被檢方查扣的那支手機。……(問:你當時有把你私人手機的號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嗎?)有,在我還沒做取款工作之前,他們調查我們時就會要我們的電話號碼,我應該有給他們號碼,但私人手機在我身上時,上手是沒有打給我過的。(問:詐騙集團成員的上手,有可能透過你公機的飛機群組聯繫你,也有可能透過你的私人手機號碼聯繫你?)可以。」(見金訴字卷 第178頁至第182頁),可見洪崇瑋於案發當日,搭乘本案車輛抵達目的地下車後,確有遺留其個人手機於本案車輛內,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可聯繫該手機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其搭載洪崇瑋下車後,又於同日載送林珀瑋,係因洪崇瑋將個人手機遺留於本案車輛內,而其駕駛本案車輛,南返至彰化附近時,該手機經他人撥打鈴聲響起,經接聽後其始將該手機送回,並繼續接受林珀瑋委託載客等語,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且參照被告提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之行車歷程紀錄,其搭載洪崇瑋從臺南北上桃園後,即開始駕駛本案車輛南返,行駛至彰化附近時,方調頭再次北上桃園(見審金訴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此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互核,應非子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崇瑋後離去,再繼續接受林珀瑋委託載客,悖於常情之操作,然被告既經營白牌車司機業務,對於任何得以載送客人營利之機會,顯無推辭、拒絕之理,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無違,是被告後續接受林珀瑋委託載客等情,要難謂有何悖理違情之處,更遑論藉此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
 ㈤準此,本案除證人洪崇瑋之單一證述外,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則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駕駛本案車輛,分別搭載洪崇瑋、林珀瑋等事實,遽行推認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犯意聯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