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88犯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及 追徵」欄、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得易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及追徵」欄各該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各編號所示。上開附表二欄位編號24、26、29、36、37、38、41、43、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開附表二欄位編號6、14、15、21、23、27、28、35、39、40、4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開附表二、五欄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B88(銷售自元幣、恆星幣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家家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B89(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家家有公司登記負責人,家家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設立,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104年間增資至2,980萬元,並先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合稱臺北辦公室)設立營業處所,另於108年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5(下稱臺中辦公室)開設分支據點,從事電商平台服務業務。家家有公司曾開發「集點福利購」APP,並設置FreeGo網路商城(網址:FreeGo.tw),推廣民眾可透過掃描發票QRCODE,以獲得相當於發票金額的福利點數,該點數得於FreeGo網路商城進行消費,藉以向商家及消費者推廣銷售通路並賺取服務佣金。 二、B88前於106年7月間,透過不詳友人向仁愛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蔡雅雯借款1億元,並將該資金匯入家家有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B89之增資股款(1,000萬股), 嗣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6年8月3日核准家家有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家家有公司登記資本額因而驟增至129,800,000元,B88再償還1億元資金予蔡雅雯,藉以虛增家家有公司股本,並計劃銷售該等股票(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 犯行,B8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7號、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蔡雅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 詎B88明知前揭家家有公司增資1億元股本係不實,且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基於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家家有公司股票之犯意,於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多次在家家有公司臺北辦公室、桃園領航教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辦公室等地開設投資說明會,宣稱家家有公司正發展區塊鍊產業,前景可期,以每股1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虛偽增資之家家有公司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共計售出4,564,000股(老股298萬股、新股1,584,000股),詐得銷售虛偽增資股票(即新股)總計42,184,090元(銷售日期、股數、金額及對象,詳附表一,起訴範圍為「股票性質」欄為「新股」或「 推定新股」者)。 三、B88明知「福利幣」(FreeCoin)與經由區塊鍊技術所產生且為分散式架構之比特幣截然不同,而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下半年間,透過境外公司賽席爾商WISESMARTLTD.發行3億枚無市場交易價值之「福利幣」虛擬貨幣,再指示不知情之家家有公司員工A02、A03等人,將福利幣寫入區塊鏈程式,計劃透過家家有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福利幣。B88於106年至107年間,安排數次募集計畫,並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陸續在家家有公司臺北辦公室、桃園領航教室及臺中辦公室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對外宣稱家家有公司與財政部財政資訊公司合作,掃描發票之QRCODE即可以在「集點福利購」APP上取得福利幣之消費回饋,福利幣除可用於消費外,107年12月將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交易,並訂定福利幣認購價格為1枚2.5元至3元不等,屆時市場價格將飆漲至1枚18元至30元,且透過友人B10、B32(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引介,順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詳如附表二)投資福利幣。復以B88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要求投資人以以太幣(EtherCoin)購買福利幣,並指示不知情之A03協助投資人開立虛擬貨幣錢包,先購買以太幣後再移轉至B88個人錢包內換取福利幣,而為洗錢行為;而投資人如欲以現金購買福利幣,則由B88提供B89設於凱基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89凱基帳戶)進行收款。B88前述銷售福利幣共獲取 13,754,500元及1,672枚以太幣(約14,324,155元),合計共28,078,655元。 四、嗣於107年10月間,粉絲達克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負責人黃維倫為以虛擬貨幣公開募集資金(ICO),委託家家有公司進行30億枚之粉金幣(FansGoldToken)之開發及代銷業務,B88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且無力兌現先前福利幣在交易所上架交易之承諾,遂藉機推銷粉絲達克公司發行之粉金幣,從中賺取代銷利潤,以彌補資金缺口。嗣於108年2月間,黃維倫有意委託外商MBAExchange交易所(下稱MBAEX)平台承銷、公開交易粉金幣,遂要求家家有公司返還粉金幣,然因粉絲達克公司與家家有公司仍有債務糾紛,B88、黃維倫便於108年2月15日簽訂「FansGold粉金區塊鏈市值管理 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約定家家有公司仍 持有一部分粉金幣,並委請第三人A15作為見證及市場監管,事後再將全數粉金幣移轉至MBAEX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此時B88明知已無法繼續代銷粉金幣,且家家有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公開對投資人誆稱粉金幣將於108年3月在交易所平台交易,可先向B88以1枚10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先行認購福利幣,經過半年閉鎖期後將可以1:1等價轉換取得粉金幣,並在說明會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告,屆時福利幣如未能順利轉換粉金幣在平台出售,保證於108年7月間將以1枚1美元之價格回購投資人持有之福利幣,換算年報酬率高達200%,藉以此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率吸引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購買福利幣,然實際上B88當時並未實際持有粉金幣,最終並無法如期交付粉金幣予投資人,亦無法將投資款項返還投資人,B88以粉金幣名目追加銷售福利幣部分共獲取52 ,454,337元及2,368.19枚以太幣。 五、案經A05、A06、A07、黃昀熙(原名黃舒麟)、A09、A10、A11、A12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A13、A14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A10、A09、A11、A12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 證人A02、A03於調詢所為供述,為被告B8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偵訊所為 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一99、1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A02、A03於調詢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 憑信性及 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A02、A03以證人身分於偵訊經 具結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99、127頁),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對其等之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重訴卷一97-98、127頁;本院金重訴卷二148頁);核與證人B32於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下稱他6268卷〉301-307、311-327、349-353頁;偵11825卷○000-000、231-269頁)、 告訴人A13於調詢及偵訊(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下稱他1601卷〉131-136、217-222頁)、告訴人A14於偵訊(他1601卷217-222頁)、告訴人B2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239-243頁;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三〈下稱偵11825卷三〉41-45頁)、被害人A02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607-611頁;偵11825卷三41-45頁)、被害人A16於調詢(他1601卷621-625頁)、被害人B13於調詢(他1601卷139-144頁)、被害人A24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1-174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175-178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18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9-182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08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231-237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5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449-453頁;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四〈下稱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A20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261-264頁;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A17於偵詢中(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B26於偵訊中(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2於偵詢中(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018於偵詢(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0於調詢及偵訊(偵11825卷○000-000、295-300頁)、證人A03於偵訊(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16081卷〉49-53頁)、B89於警詢、調詢、偵訊(臺中地檢109年度退核字第154號卷〈下稱退154卷〉13-16頁;他1601卷503-510、219-222、531-5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13、A1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福利幣明細影本、A14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A13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購買粉絲達克福利幣明細影本(他1601卷17-113頁)、告訴人A14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他1601卷137頁)、告訴人B23提出之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名冊(他1601卷245-259頁)、告訴人B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格、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108年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議事手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1825卷三89-141頁)、被害人A0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FreeCoin天使尊榮預購計畫書(偵11825卷三51-87頁)、被害人A16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四267頁)、被害人B13提出之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B13、B87、B14、蕭琬芝、B52、B86、B44、B53、莊葳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家家有天賦雲TQCAS縣市經銷合約、解約協議書、家家有簽到簿、專利證書、B88之本票3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1601卷145-170頁)、被害人A24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系統服務費統一發票、本票(300萬元)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單(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他1601卷487-491頁)、被害人B24提供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B18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會籍、粉金銷售統一發票、天使尊榮計畫書(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5提出之FansGold粉金區塊鏈市值管理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粉金Fans Gold MBAEX交易所合作協議書(他1601卷455-459頁)、被害人A15提供之委託投資專案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四33-77頁)、被害人A2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601卷265-267頁)、被害人A20提供之點數共享公司恆星幣確認收款單、家家有公司股份轉換書、委託投資專案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7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5卷四91-108頁)、被害人B26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票影本(30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24號民事 裁定(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2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本票影本(2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存款憑證(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018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0、A09之匯款單影本(他6268卷446-448頁)、告訴人A12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他6268卷469頁)、告訴人A12匯款給證人B89之匯款單(他6268卷470-472頁)、告訴人A12與其夫廖崑亮提供之匯款與粉絲達克公司郵局交易紀錄(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825卷○000-00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4月23日資理字第1090001860號函暨附件家家有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媒體檔案(他1601卷303-306頁;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一〈下稱偵11825卷一〉357-36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0704號函暨B89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6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5327號函暨家家有公司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71號函暨附件B89及家家有公司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25卷○000-000頁)、B32之匯豐銀行匯款單、對帳單、存摺影本(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13520卷〉63-65、87-89頁)、家家有打幣紀錄(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01卷13-15頁)、家家有公司招攬投資之統計資料(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099號卷〈下稱他2099卷〉77-96頁)、家家有公司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11825卷二133頁)、點數共享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下稱他7531卷〉19-25頁)、B88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49-51頁)、證人B8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63-65頁)、告訴人A07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79-83頁)、證人B32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5卷二135頁)、證人B32與告訴人A10等人之合照與LINE對話紀錄(他2099卷15-51頁)、被 告發布LINE訊息保證獲利之截圖畫面(他2099卷53-76頁)、B32成立LINE投資群組截圖(他6268卷289頁)、B32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統計表影本(他6268卷291頁)、「0000-0000購買幣紀錄1128v01」檔案資料(偵11825卷○000-000頁)、被告與B89110/10/14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105號卷〈下稱警聲搜1105卷〉29-39頁)、被告B88扣押物品照片(偵11825卷二69-78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91201號函、KODEX平台執法請求回覆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現代財富法自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偵11825卷四217、223-26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三 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結果,且「福利幣」與經由區塊鍊技術所產生且為分散式架構之比特幣不同,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福利幣」是公司產品,當時在臺灣雖無交易所,但已在國外交易所上架約半年,「福利幣」可用在家家有公司的商城購買演唱會全額買門票,我認為「福利幣」可以交易流通。一般區塊鍊交易都是用以太幣去換加密貨幣,如比特幣,所以我才要求投資者先購買以太幣,轉入我的錢包內以換取「福利幣」,但款項還是會回到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福利幣」將來流通於國內外交易所之研發工作,並有部分成果,然因公司財務惡化、員工大量離職致無法履約,但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銷售「福利幣」時,並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行為;另被告要求投資人先購買以太幣,再換取「福利幣」之交易模式,符合以幣易幣之交易潮流,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客觀上也不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 (二)被告有為事實三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高英瑞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他1601卷557-567頁;偵11825卷○000-000、211-214頁;偵29877卷217-223頁)、證人B32於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他6268卷301-307、311-327、349-353頁;偵11825卷○000-000、231-269頁)、告訴人A05於警詢、調詢及偵訊(偵29877卷39-41、217-223頁;他1601卷343-348、665-669頁;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下稱他2302卷〉133-136頁)、告訴人A06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351-356、665-669頁;他2302卷133-136頁)、告訴人黃舒麟於警詢、調詢及偵詢(偵11825卷○000-000頁;他1601卷405-411頁;偵16081卷59-62頁)、告訴人A1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31-136、217-222頁)、告訴人A14於偵訊(他1601卷217-222頁)、被害人A02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607-611頁;偵11825卷三41-45頁)、被害人A16於調詢(他1601卷621-625頁)、被害人B13於調詢(他1601卷139-144頁)、被害人A24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1-174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175-178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18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9-182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08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231-237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0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261-264頁;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A17於偵詢中(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B26於偵訊中(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2於偵詢中(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018於偵詢中(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1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31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7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09於調詢(他1601卷183-187頁;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0於調詢及偵訊(偵11825卷269-274、295-300頁)、告訴人A11於調詢及偵訊之指述(偵11825卷○000-000、295-300頁)、告訴人A12於調詢及偵訊(偵11825卷○000-000、295-300頁)、證人A02於偵訊(偵16081卷29-37頁)、證人A03於偵訊(偵16081卷49-53頁)、告訴人A07於警詢、偵詢及偵訊(偵29877卷35-37頁;他1601卷393-399頁;偵11825卷一19-22頁;偵13520卷139-142頁)、告訴人葉榮志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他1601號第359-362頁;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92號卷〈下稱他8492卷〉9-11頁;110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下稱他2683卷〉117-120頁)、告訴人李政漢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他1601卷373-377頁;他8492卷9-11頁;他2683卷117-120頁)、告訴人柳傅娟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383-387頁;偵11825卷○000-000頁)、證人徐嘉凱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443-447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即證人B02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5提供之被告B88名片、取得專利及合照照片影本(他2302卷19-39頁)、告訴人A05之FreeCoin兌換同意書(他1601卷349、487-493頁)、告訴人A0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2302卷43頁)、告訴人A05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302卷47-55頁)、告訴人A0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核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877卷137-141頁)、告訴人A06之FreeCoin兌換同意書(他1601卷487-495頁)、告訴人A06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2302卷59頁)、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302卷61-77頁)、告訴人黃舒麟之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本票(各10萬元,偵13520卷261頁)、告訴人黃昀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019福利幣表單、粉金代購退款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601卷413-428頁)、告訴人黃昀熙之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本票(各10萬元,偵13520卷261頁)、告訴人黃昀熙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ansGold換幣同意書、粉金回購協議書(偵29877卷53-57頁)、告訴人黃舒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1月30日及108年12月30日10萬元本票影本各一張(偵29877卷107-131頁)、告訴人黃昀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家家有公司之Free Coin APP截圖(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3、A1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福利幣明細影本、A14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A13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購買粉絲達克福利幣明細影本(他1601卷17-113頁)、告訴人A14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他1601卷137頁)、告訴人B23提出之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名冊(他1601卷245-259頁)、告訴人B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格、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108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1825卷三89-141頁)、被害人A0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FreeCoin天使尊榮預購計畫書(偵11825卷三51-87頁)、被害人A16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四267頁)、被害人B13提出之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B13、B87、B14、蕭琬芝、B52、B86、B44、B53、莊葳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家家有天賦雲TQCAS縣市經銷合約、解約協議書、家家有簽到簿、專利證書、B88之本票3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1601卷145-170頁)、被害人A24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系統服務費統一發票、本票(300萬元)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單(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他1601卷487-491頁)、被害人B24提供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18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會籍、粉金銷售統一發票、天使尊榮計畫書(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5提出之FansGold粉金區塊鏈市值管理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粉金Fans Gold MBAEX交易所合作協議書(他1601卷455-459頁)、被害人A15提供之委託投資專案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四33-77頁)、被害人A2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601卷265-267頁)、被害人A20提供之點數共享公司恆星幣確認收款單、家家有公司股份轉換書、委託投資專案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7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5卷四91-108頁)、被害人B26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票影本(300萬元)、被害人A22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本票影本(2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存款憑證(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018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1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31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FreeCoin天使尊榮計畫兌換同意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粉金回購時程表、FreeCoin轉換升級同意書、簡報內容、換購說明資料翻拍照片(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7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請書回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09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601卷189-193頁)、告訴人A09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1825卷四319頁)、告訴人A10、A09之匯款單影本(他6268卷446-448頁)、告訴人A11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2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他6268卷469頁)、告訴人A12匯款給證人B89之匯款單(他6268卷470-472頁)、告訴人A12與其夫廖崑亮提供之匯款與粉絲達克公司郵局交易紀錄(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李政漢之SELF TOKEN兌換代購同意書及轉帳明細截圖(他1601卷497-498頁)、告訴人李政漢提出之SELF TOKEN兌換代購同意書(自元)、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1601卷379-382頁)、告訴人A07提出之StarCoin兌換代購同意書、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601卷401-403頁)、告訴人柳傳娟之SELF TOKEN兌換代購同意書(自元)(他1601卷389頁)、被害人B35公務電話紀錄(偵11825卷三221頁)、告訴人葉榮志之SELE TOKEN 兌換代購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不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名片及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601卷363-371頁)、高英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活動流程表、手寫回購計畫、「為何要買恆星幣」資料、ETH出金資料表單(他1601卷569-60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4月23日資理字第1090001860號函暨附件家家有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媒體檔案(他1601卷303-306頁;偵11825卷○000-000頁)、B32之匯豐銀行匯款單、對帳單、存摺影本(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打幣紀錄(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01卷13-15頁)、家家有公司招攬投資之統計資料(他2099卷77-96頁)、家家有公司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11825卷二133頁)、FreeCoin BASS說明會通知(他7531卷11頁)、點數共享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7531卷19-2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49-51頁)、B8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63-65頁)、告訴人A07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7531卷79-83頁)、被告與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A07、B32、高英瑞等人,偵11825卷○000-000頁)、B32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825卷○000-000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1825卷三3-8頁)、被告與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5卷○000-000頁)、家家有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25卷二135頁)、B32與告訴人A10等人之合照與LINE對話紀錄(他2099卷15-51頁)、 被告發布LINE訊息保證獲利之截圖畫面(他2099卷53-76頁)、B32成立LINE投資群組截圖(他6268卷289頁)、B32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統計表影本(他6268卷291頁)、「0000-0000購買幣紀錄1128v01」檔案資料(偵11825卷○000-000頁)、FreeCoin天使投資人名冊(他1601卷307-310頁)、FreeCoin白皮書影本(他2302卷83-128頁)、被告、B89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1105卷29-39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偵11825卷二69-78頁)、證人A02提出之系統建置專案委任合約書(他1601卷439-441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91201號函、KODEX平台執法請求回覆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現代財富法自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偵11825卷四217、223-26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 1、依證人即家家有公司總工程師、執行長A02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負責家家有公司的福利幣開發,包括區塊鏈與程式的整合,福利幣未在國內交易所上市,當時上幣成本很高,並未規劃在國內交易所上市,公司有辦過福利幣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福利幣的功能、白皮書內容等,我未參與銷售,不瞭解銷售價格,但價格是浮動,投資人以現金或虛擬貨幣購買福利幣,福利幣可在家家有公司的APP累積點數、電商商城進行兌換服務或抵折FreeGo網站的商品,不記得福利幣有無設計同時持有FreeCoin錢包的人得否相互轉幣,福利幣有打到家家有公司的冷錢包,冷錢包由被告的兒子處理,家家有公司的冷錢包主要是管理點數、虛擬貨幣與帳號的資訊,無法進行交易。福利幣曾在TRADE SATOSHI上市,其目的是希望讓會員知道確實可在交易所交易,並讓相關部門熟悉公司自己的交易所或外面交易所的維護流程,因福利幣有上鏈可在TRADE SATOSHI上交易,如果某甲向某乙買福利幣,某甲可透過區塊鏈交付與某乙,除TRADE SATOSHI外,福利幣並未上其他交易所,故事實上家家有公司的交易所無法與其他交易所流通。家家有公司後來有創建自己的交易所,當時營運想法是可能會有越來越多的合作夥伴,如果在自己交易所交易就不用給其他交易所費用,交易所僅有家家有公司發行的福利幣、恆星幣,上市的商品都是家家有公司創立的虛擬貨幣,就技術而言可與其他交易所流通,但必須是對方願意讓我們發行的幣在他們交易所交易。福利幣與比特幣的區塊鍊技術不同,比特幣是在OMNI CHAIN鏈加密技術,福利幣則是在以太鏈上的加密技術,兩者在市場上流通有差異,比特幣在國際或臺灣市場上,被當成比較高資產的貨幣,作為投資或避險的通道,福利幣則是家家有公司自行規劃運用在APP或商城,家家有公司的APP與網站並未在營運,所以福利幣無法流通,如有人要購買可將錢包內的福利幣賣給他,但幾乎很難出售,因家家有公司的APP與網站並未在營運,我任職家家有公司的 期間,公司並未與主管機關商談上市交易,福利幣在國際上TRADE SATOSHI的交易方式即如股票掛買、掛賣,因TRADE SATOSHI已關閉,故福利幣目前在國際上無法交易,在國內則無交易管道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310-317頁)。可知投資人以現金或虛擬貨幣購買家家有公司的福利幣後,僅能透過家家有公司APP累積點數或電商商城進行兌換服務,家家有公司的FreeCoin冷錢包則是在管理點數、虛擬貨幣與帳號的資訊,無法進行交易。福利幣雖曾在TRADE SATOSHI上市,但其目的只是要讓會員知道可在交易所進行交易,家家有公司後來雖有創建交易所,但交易所僅有家家有公司發行的福利幣、恆星幣,除TRADE SATOSHI外,福利幣未上其他交易所,故事實上家家有公司的交易所無法與其他交易所流通。福利幣與比特幣的區塊鍊技術不同,兩者在市場上流通有差異,福利幣則是家家有公司自行規劃運用在APP或商城,家家有公司的APP與網站並未營運,故福利幣無法流通,僅能藉由錢包將福利幣出售,但仍難以交易,且縱使就技術上而言,家家有公司的交易所可與其他交易所流通,但仍須對方願意讓福利幣在對方交易所交易,足認福利幣確實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 2、參以證人即家家有營運發展處副處長A03證稱:家家有公司大約是在我任職半年後,從福利點數轉成福利幣,由當時技術長A02發行,我們負責技術支援,即上網搜尋區塊鏈如何運作、如何發幣,起初福利幣並無購買方式,僅是以福利點數轉換,後來才有銷售模式,即以以太幣換算幣值價錢在區塊鏈市場上交易流通,家家有公司有幾個區域中心化的交易所,價格是公司制定,家家有公司有開發購物網站FreeGo,福利幣可兌換商品,APP的FreeCoin錢包交易所,只能交易家家有公司的福利幣及其發行的商品,購買福利幣、粉金幣的投資人無法再購買其他幣,APP冷錢包無法與鏈掛勾,福利幣在家家有公司的APP內,無法像現在交易所的操作介面隨時將幣掛在那裡賣,在國內交易福利幣須雙方都下載家家有公司的APP才能交易,且交易過程要買賣雙方自己私底下撮合,談好買賣金額、數量,並由他們私下交易轉帳給對方,國內外都沒有福利幣交易管道,投資福利幣的人會將款項交給家家有公司,公司收到錢後,被告會指示我今天有誰給多少錢,他可以購買多少福利幣,APP會有系統轉帳其所購買的福利幣數量,後來有完成同樣持有福利幣的投資人間,可以相互交易福利幣。被告說創立交易所會有價格,可以讓大家知道價值為何,福利幣在家家有公司交易所的操作,僅能藉由投資人向家家有公司表示要購買後,再直接由我們掛買掛賣,投資人係透過虛擬貨幣購買福利幣,虛擬貨幣則是打到被告或B32的私人虛擬貨幣帳戶,現金則是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福利幣未在國內交易所上市,但其有一個區域中心化概念,可在TRADE SATOSHI流通,將虛擬貨幣掛在上面即可交易,福利幣有在TRADE SATOSHI上市,被告曾指示公司員工在TRADE SATOSHI掛買掛賣的價格,而產生K線,一買一賣就出現時間點的價格標,下個時間點一買一賣就會有上升曲線或下降曲線,而產生價格,我當時也有依被告指示參與掛買掛賣,以藉此讓大家知道福利幣有市場價值,並看有沒有人會去購買,價格是被告指定的,當時好像有幾筆國外交易數據,被告有在說明會展示福利幣在TRADE SATOSHI交易價格,但交易所顯示福利幣的交易價格,是被告指示員工在交易所上自行掛買、掛賣的數量與價格,將價格線做出來以製造出撮合成交數量。公司員工或國外投資人要在TRADE SATOSHI完成福利幣交易,則要先有ETH換成福利幣才能執行買賣,國內投資者無法自行完成福利幣交易買賣,因ETH與福利幣是兩種虛擬貨幣,要先知道ETH與福利幣換算價格,才會知道1顆福利幣等於多少新臺幣或美金,福利幣與現在市場上流通的虛擬貨幣,最大差別在於很難計算價格,比如以美金計價,會知道現在1美金約29.5新臺幣,以1美金買1顆福利幣,則等於29.5元新臺幣買到1顆福利幣,但再加上ETH現在價格約3,700元美金,ETH波動則福利幣價格也波動,兩者 彼此浮動下,一般用戶無法計算1顆福利幣的成本,若未透過系統計算換算成本,一般人即無法在知道要在TRADE SATOSHI以何價格交易福利幣,正常人換算1顆3元的福利幣等於多少ETH是非常難的,再加上ETH轉帳的手續,隱形成本太多,實際上投資人是無法自行出售福利幣,因為有一定技術含量,不像現在臺灣交易所的UI或使用者介面那麼清晰好用,這個交易所的介面非常複雜,全英文介面,而且一定要有ETH的貨幣上架才得以交易,價值換算很困難,正常人應該不會用,一般投資人絕對不會使用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328-333頁)。足見家家有公司發行的福利幣,在該公司的FreeCoin錢包,僅能交易家家有公司發行的商品,而購買福利幣、粉金幣的投資人無法再購買其他幣,僅能在家家有公司的APP從事交易,且福利幣在TRADE SATOSHI上市時,實際上交易產生的K線,係被告指示公司員工掛買掛,而產生被告指定之價格,目的在使交易人認為福利幣具有市場價值,被告則在說明會展示福利幣在TRADE SATOSHI交易的此價格,且實際上國內投資者無法自行在TRADE SATOSHI完成福利幣交易,因為要先有ETH換成福利幣才能執行買賣,然價格亦難以計算,因需先兌換ETH、福利幣的美金、新臺幣價格,且ETH、福利幣價格也會波動,一般人無法在知道要TRADE SATOSHI以何價格交易福利幣,交易所的介面非常複雜,價值換算也很困難,一般投資人絕對不會使用,益徵福利幣確實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且互核證人A02、A03上開證述福利幣僅能兌換家家有公司發行的商品,無法由投資人在交易所完成交易等情,所為供述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堪認福利幣確實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縱家家有公司有創立交易所,福利幣與比特幣仍有差異,而無法在國內市場流通。 3、況被告亦坦承:家家有公司銷售福利幣時,國內並無完善的虛擬貨幣交易,要以自己公司技術開發交易所,使福利幣可在家家有公司交易,我有對外聲稱將來APP測試完成後,即可在其公司交易所交易,並指示投資人以以太幣或現金購買福利幣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頁)。足見被告曾對投資人先稱APP測試完成即可交易,惟依前揭證人A02、A03證述內容,可知家家有公司的APP累積點數或電商商城進行兌換服務,縱使要進行交易亦無法像一般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買賣雙方私下撮和,私下交易轉帳給對方。被告卻對外宣稱福利幣將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交易,且依A03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尚指定價格,要求家家有公司的員工在TRADE SATOSHI掛買掛賣福利幣的價格,使其產生K線後,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展示此製造出的交易數據,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以上開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購買福利幣,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購買福利幣的對價,分別以太幣或現金移轉至被告個人錢包或B89凱基帳戶,堪認被告確實有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研發福利幣於國內外交易所流通,並非無履約真意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無洗錢犯行之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其保護之 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 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故其 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 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至所謂掩飾或隱匿,則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 2、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家家有公司投資購買福利幣,就交易對價支付方式,被告要求告訴人與被害人以以太幣或現金購買,而就以以太幣購買福利幣的部分,被告竟要求先購買以太幣後,再移轉至被告個人錢包內,以換取福利幣,被告顯係藉此掩飾或隱匿其前揭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核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至辯護人雖辯稱:投資人先購買以太幣再換取福利幣之交易模式,係為符合以幣易幣之交易潮流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害人本係要向家家有公司購買福利幣,被告卻要求其等先購買以太幣,再將以太幣轉至被告個人錢包,以換取福利幣,此交易程序顯非正常交易模式,且已具有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隱匿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功能,自屬前揭所述之洗錢行為,至被辯護人上開所辯,則無足取。 三、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部分之客觀行為及結果,且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此部分所收款項全部交給家家有公司,B89是公司負責人,匯入其帳戶的錢,最後都會回到公司帳戶。且買賣「福利幣」之所得最後也會回到公司,我的目的只是在經營公司,並非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有違反銀行法,但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因依家家有公司與粉絲達克公司之協議,家家公司確實持有一定數量之粉金幣,且粉絲達克公司依約尚須給付家家公司3億粉金幣,被告主觀上認其可履行以粉金幣換回投資人持有福利幣之義務。且粉金幣依當時市場行情,價值超過1美元,故被告也認為縱無法以粉金幣換回福利幣,亦可以將家家公司持有之粉金幣出售換取美金後,再履行家家公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義務。但因粉絲達克公司違約未交付3億粉金幣或等值之金錢,方導致家家公司無法履約,難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有為事實四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且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B89於警詢、調詢、偵訊(核退154號13-16頁;他1601卷503-510、219-222、531-535頁)、證人高英瑞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他1601卷557-567頁;偵11825卷○000-000、211-214頁;偵29877卷217-223頁)、證人B32於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他6268卷301-307、311-327、349-353頁;偵11825卷○000-000、231-269頁)、告訴人黃舒麟於警詢、調詢及偵詢(偵11825卷○000-000頁;他1601卷405-411頁;偵16081卷59-62頁)、告訴人A1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31-136、217-222頁)、告訴人B23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239-243頁;偵11825卷三41-45頁)、被害人B13於調詢(他1601卷139-144頁)、被害人A24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1-174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175-178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18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179-182頁;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5於調詢及偵訊(他1601卷449-453頁;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A20於調詢及偵詢(他1601卷261-264頁;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A17於偵詢(偵11825卷四27-32頁)、被害人B26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2於偵詢(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018於偵詢(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21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31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7於偵訊(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09於調詢(他1601卷183-187頁;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0於調詢及偵訊之指述(偵11825卷269-274、295-300頁)、告訴人A11於調詢及偵訊(偵11825卷○000-000、295-300頁)、告訴人A12於調詢及偵訊(偵11825卷○000-000、295-300頁)、證人A02於偵訊(偵16081卷29-37頁)、證人A03於偵訊(偵16081卷49-53頁)、證人B61於偵詢(他6268卷311-3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舒麟之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本票(各10萬元,偵13520卷261頁)、告訴人黃舒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019福利幣表單、粉金代購退款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601卷413-428頁)、告訴人黃舒麟之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本票(各10萬元,偵13520卷261頁)、告訴人黃舒麟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ansGold換幣同意書、粉金回購協議書(偵29877卷53-57頁)、告訴人黃舒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1月30日及108年12月30日10萬元本票影本(偵29877卷107-131頁)、告訴人黃舒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家家有公司之Free Coin APP截圖(偵11825卷○000-000頁)、告訴人A13、A1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福利幣明細影本、A14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A13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購買粉絲達克福利幣明細影本(他1601卷17-113頁)、告訴人B23提出之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表、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名冊(他1601卷245-259頁)、告訴人B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格、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108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1825卷三89-141頁)、被害人A023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股票領取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FreeCoin天使尊榮預購計畫書(偵11825卷三51-87頁)、被害人A16提供之家家有公司股票影本(偵11825卷四267頁)、被害人B13提出之家家有公司投資總表(B13、B87、B14、蕭琬芝、B52、B86、B44、B53、莊葳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家家有天賦雲TQCAS縣市經銷合約、解約協議書、家家有公司簽到簿、專利證書、被告之本票3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1601卷145-170頁)、被害人A24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系統服務費統一發票、本票(300萬元)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2018、2019購買福利幣、粉絲達克福利幣表單(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24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他1601卷487-491頁)、被害人B24提供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B18提供之與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會籍、粉金銷售統一發票、天使尊榮計畫書(偵11825卷○000-000頁)、被害人A15提出之FansGold粉金區塊鏈市值管理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粉金Fans G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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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粉絲達克公司(代表人:黃維倫,粉金幣持有方)、家家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B88,粉金幣系統開發方)與A15(市值管理暨市場營運方)基於「甲方(即粉絲達克公司)委託乙方(即家家有公司)進行『粉金區塊鏈』項目開發,並由丙方(即A15〈市值管理暨市場營運方〉)執行市值管理及市場運營之委託服務,三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並依誠信原則履行」,而於108年2月15日簽立之FansGold粉金幣區塊鏈市值管理暨市場運營委託協議書(下稱運營委託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議委託項目及各方權利義務:1、甲、乙方全額交付粉金量額與丙方規範之監管電子錢包內,以利丙方進行市場釋放數額監控。2、甲、乙方需配合丙方之市場運營規劃需求進行粉金市場分配及調控。」(他1601卷455-459頁),可知家家有公司係負責粉金幣系統開發,至粉金幣的市值管理暨市場營運則由A15負責,且依營委託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家家有公司應全額交付粉金量額與A15規範之監管電子錢包內,以利A15進行市場釋放數額監控,足見依其等簽立運營委託協議書後,家家有公司僅負責粉絲達克的系統開發,已不得繼續代銷粉金幣,且家家有公司所持有的部分粉金幣,亦應全額交付與A15規範之監管電子錢包內,以利A15進行市場釋放數額監控。被告卻仍在運營委託協議書簽立後,對投資人宣稱粉金幣將於108年3月在交易所平台交易,並以先行購買福利幣,經過半年閉鎖期再以等價轉換粉金幣等方式,保證於108年7月間以1比1美元價格回購投資人持有福利幣,而吸引如附表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投資購買福利幣,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以上開詐術,致附表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行購買如該表所示之福利幣,是核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2、參以證人A03證稱:家家有公司有協助粉絲達克公司發行粉金幣,粉金幣真正持有人是粉絲達克公司,家家有公司有舉辦粉金幣說明會,講解產品預計上市時間、幣值走向及未來,被告於108年開始以1比1將福利幣轉換粉金幣的名義,宣稱有部分的粉金幣可以10至15元價格出售,對外販售粉金幣,當時粉金幣的交易所價格已衝到3塊多美金,被告以福利幣轉換粉金幣名義銷售,而不是直接販賣粉金幣,是因為當時已有不少人希望拿回所購買福利幣或股票的款項,類似退股拿回款項,被告說依福利幣之數量與價格,已無法退款給投資人,故以其對粉絲達克的債權模式,要投資人購買粉金幣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頁),顯見被告以前揭方式銷售粉金幣,係因其個人資金周轉不靈,原福利幣之投資人欲取回投資款,故以此方式要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前揭方式購買粉金幣,而如前揭所述,依營委託協議書約定,家家有公司已不得代銷粉金幣,被告竟為避免投資人取回福利幣之投資款,而以前揭方式銷售粉金幣,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簽立運營委託協議書後,家家有公司仍持有粉金幣所有權,可交付粉金幣予投資人,縱無法以粉金幣換回投資人持有之福利幣,也可將持有粉金幣出售換取美金後,履行家家有公司對投資人之義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事實二之行為完成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且被告此部分之集合犯行為(詳後述),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上開修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為本件前揭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事實三部分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於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第125條第2項,但該等修正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論罪: (一)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買賣股票詐偽罪。 2、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案被告多次出售股票詐偽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二)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1至23、27、28、35、39、40、4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20、24至26、29至34、36至38、41、43至4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以現金購買福利幣部分,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並指示不知情之A03協助投資人開立虛擬貨幣錢包,先購買以太幣後再移轉至B88個人錢包內換取福利幣,而為洗錢行為」,故僅有以上開方式購買福利幣,才是起訴書所載之洗錢行為,至以現金購買福利幣部分,則非洗錢罪之起訴範圍)。 3、被告於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及洗錢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容有誤解。 (三)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2、被告經營家家有公司,而多次銷售粉金幣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惟依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及提出匯款資料,可知其等投資方式,係分別以現金匯款到家家有公司或B89凱基帳戶,例如告訴人A09係匯款到家家有公司的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帳戶(他1601卷185頁)、告訴人A12則係匯到B89凱基帳戶(他6268卷63頁),足見此部分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屬明確,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無洗錢之行為,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事實三附表二各編號、事實四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5 號併辦意旨書,分別係就本案事實三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實四部分之附表三編號31至33、41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分別以投資股票、出售虛擬貨幣等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出售股票,以詐術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福利幣、粉金幣,事實三部分亦藉由被告之乙太幣錢包,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事實四部分亦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衡酌其以欺罔不實之方式 予以招攬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各部分犯行之經營銷售規模、期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金重訴卷○000-00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全部行為完成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3日施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集合犯行為,應即適用新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條件。查,被告經營家家有公司,就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為42,184,090元,未據扣案,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事實三部分,經營家家有公司銷售福利幣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1至23、27、28、35、39、40、42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 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二編號13、20、24、25、26、29至34、36至38、41、43至47所示所收取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家家有公司,就事實四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 52,454,337元、 2,368.19枚乙太幣,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用部分: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保管,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重訴卷一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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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罪名、宣告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及追徵 | | | | | | |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75,6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29,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41,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6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1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7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8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42,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94,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4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4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7,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8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0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35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8,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8,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4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8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B88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買賣股票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184,0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88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454,337元、2,368.19枚乙太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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