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二、核被告何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竟逕自離去,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