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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怡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黃怡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 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液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達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然危害行車安全,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黃怡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4時15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3時5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怠速過久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261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事實及待證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怡穎於113年6月30日14時15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6月30日13時5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被告之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26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