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A01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量刑過重,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
審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種毒品反應,濃度非微,顯見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當下,其注意力及操縱力均應大幅減損,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被告卻仍選擇施用毒品後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案被告A01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供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為據(見毒偵卷第4頁、偵卷第89頁),
可徵被告係於本案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表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相同行為,復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確定,而不應再為本案之判斷等語。惟查,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後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兩者於本質上本屬基於不同之決意,所為之獨立行為,並非全然不可分,時間上亦非密接,故就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可各自成立犯罪,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被告此部分具狀所為之陳述,應有所誤解,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種毒品反應,濃度非微,顯見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當下,其注意力及操縱力均應大幅減損,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被告卻仍選擇施用毒品後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毒偵卷第15頁)及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查扣在案,惟本院已於被告11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施用毒品一案中,
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0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詎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上午約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違規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A01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1ng/mL、2,795ng/mL、833ng/mL、4,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