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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交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敏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平鎮往鶯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興豐路612號前、向右偏行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欲超越前車,告訴人陳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