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敏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平鎮往鶯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興豐路612號前、向右偏行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欲超越前車,
適有
告訴人陳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
撤回告訴等情,有
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