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紳



            陳識中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紹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瀚霆


            羅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識中、蔡瀚霆、羅仕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紳因故與萬金海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29分許,林鼎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法國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萬金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心願緊跟其後,且萬金海手持塑膠條下車欲找其理論,林鼎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朝萬金海、魏心願追砍,致萬金海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魏心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腹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林鼎紳仍心有不甘,即致電陳識中,並由陳識中邀集蔡瀚霆、羅仕凱及湯資進、陳立程、賴聲元、張紹威(湯資進、陳立程、賴聲元、張紹威4人,就毀損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復由羅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識中、蔡瀚霆、湯資進,另由陳立程駕駛不詳車號搭載賴聲元、張紹威共同至萬金海所實際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尊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海公司)前,再由林鼎紳、陳識中、蔡瀚霆、羅仕凱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尊海公司前,各自手持陳識中所有之鋁棒、木棒,敲擊尊海公司之落地玻璃門,以及魏心願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致上開落地玻璃門3片破碎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天窗玻璃、後照鏡、車燈破碎及車身鈑金凹陷而均不使用,足生損害於萬金海、魏心願。
三、案經萬金海、魏心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紳、陳識中、蔡瀚霆、羅仕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2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萬金海、魏心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137、139-141、165-167、169-171、393-395、451-452頁),並有被告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萬金海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魏心願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球棒及開山刀照片、告訴人萬金海傷勢照片、桃園地檢署製作113年1月19日本案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20日錄影畫面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153-159、262-164、181-184、193、195、157-159、201-218、335-372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鼎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陳識中、蔡瀚霆、羅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共犯:被告林鼎紳、陳識中、蔡瀚霆、羅仕凱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數罪併罰被告林鼎紳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鼎紳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有言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開山刀追砍,致告訴人萬金海受有之右大腿擦挫傷傷勢、更導致魏心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腹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等傷勢;另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肆意破壞尊海公司玻璃大門、他人汽車,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衡以上開被告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開刀山1支為被告林鼎紳所有,而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陳識中所有(詳附表),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2人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開刀山1支
林鼎紳
偵卷第157頁
2
鋁製球棒2支
陳識中
偵卷第37頁
3
木製球棒2支
陳識中
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