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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佑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陳峙佑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楊湘婷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道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宥全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楊惠婷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蔡朕瀚



被      告  何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豪佑國際有限公司、張志豪、陳峙佑、楊湘婷、道溫國際有限公司、陳宥全、楊惠婷、黃思婷、曾國慶、蔡朕瀚、何佳臻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已就被訴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