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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彥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
  被   告 連彥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彥祖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供他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文山景中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蘇昱翔」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門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彥祖提供之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申辦社群網站Dcard帳號「linbolin」(暱稱「玲玲」)與王俊偉聯繫,向王俊偉佯稱欲收購文化幣,復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W_718」之人聯繫,致王俊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KW_718」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2時許,提供文化幣App帳號、密碼及動滋券QR code碼予「KW_718」之人,因而損失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文化幣及面額500元動滋券。嗣王俊偉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連彥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申辦本案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門號借予「蘇昱翔」使用,伊不清楚「蘇昱翔」拿本案門號去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文化幣App帳號、密碼及動滋券QR code碼,因而損失面額1,200元文化幣及面額500元動滋券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偉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card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同上。
4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狄卡字第112112401號函1份
證明社群網站Dcard帳號「linbolin」(暱稱「玲玲」)申辦者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所申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4048091號函復申請書資料(含雙證件)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2年1月13日親自至文山景中直營門市申辦,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門市掃描並於無紙化平板現場親自簽名完成申辦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