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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強森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各罪宣告應執行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強森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強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應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東奕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成立調解,若仍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共8罪),事證明確,而予以應執行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3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2-1、95頁),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沒收基礎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為變賣贓物獲取現金,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並未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欄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竊盜罪,犯罪性質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
  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硬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3萬元,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價值,是告訴人因被告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即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無庸再為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