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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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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黃恩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游嘉豪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5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5年度偵字第3151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游嘉豪均自民國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恩、游嘉豪(下合稱被告2人,若分開指稱則均僅以姓名稱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訊問後,黃恩否認部分犯行、游嘉豪坦承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黃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刑法第326條、第325條、第321條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搶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游嘉豪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刑法第326條、第325條、第321條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搶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渠等犯罪嫌疑均重大,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尚有「妮妮」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所述均與其他共犯有歧異之處,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游嘉豪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黃恩則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衡量,審酌本案詐欺、搶奪之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知被告2人均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黃恩供稱:我全部承認,希望以8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其辯護人則供稱:希望給予具保之機會,案件也已起訴而無串證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游嘉豪供稱:我全部承認,希望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黃恩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搶奪、一般洗錢等罪,游嘉豪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搶奪、一般洗錢等罪,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
 ㈢參以被告2人除本案外,游嘉豪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確定,黃恩則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甚鉅及搶奪犯行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並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考量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本院調查,復參酌本案訴訟程度及被告2人之保障,認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㈥至被告2人及黃恩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渠等羈押之原因今均未消滅,均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2人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