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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芯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芯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宗瑞」、「烏雞」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李宗瑞」、「烏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民國113年8月8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向莊阿暖謊稱:可以透過「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方式詐欺莊阿暖,致其陷於錯誤後,允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李宗瑞」指示黃芯凌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莊阿暖出示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黃芯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之印文1枚,佯裝為「福邦公司」人員代表「福邦公司」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莊阿暖,進而收取現金款項1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阿暖、「福邦公司」,黃芯凌於取得現金款項121萬元後,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烏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芯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莊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卷附「福邦國際」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及在偽造「福邦公司」收據內偽造上開「福邦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福邦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莊阿暖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宗瑞」、「烏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審理雖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121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而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福邦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福邦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21萬元,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121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獲得12,1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內含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之印文1枚
被告黃芯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黃芯凌」)1張
 3
犯罪所得新臺幣12,100元
被告黃芯凌本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