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114年度偵字第2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欣慧與Telegram暱稱「巴勃羅」、「Threads」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巴勃羅」、「Thread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張秋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方式詐欺張秋菊,致其陷於錯誤後,允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Threads」指示羅欣慧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張秋菊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陳聖恩」),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由羅欣慧偽簽「陳聖恩」之簽名1枚),佯裝為「雪巴公司」人員代表「雪巴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張秋菊,進而收取現金款項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秋菊、「雪巴公司」、「陳聖恩」,羅欣慧於取得現金款項500萬元後,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Threads」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告訴人張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有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內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聖恩」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雪巴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巴勃羅」、「Thread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六)被告於偵查、審理雖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50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雪巴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雪巴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聖恩」之簽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33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50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50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週薪4萬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並已領得,故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內含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聖恩」之簽名1枚)1張
被告羅欣慧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雪巴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陳聖恩」)1張
 3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4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
被告羅欣慧本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