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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114年度偵字第2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奇烽與Telegram暱稱「奶油」之成年人(以下稱「奶油」)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張秋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方式詐欺張秋菊,致其陷於錯誤後,允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奶油」指示呂奇烽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張秋菊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陳峰明」),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由呂奇烽偽簽「陳峰明」之簽名1枚),佯裝為「雪巴公司」人員代表「雪巴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張秋菊,進而收取現金款項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秋菊、「雪巴公司」、「陳峰明」,呂奇烽於取得現金款項100萬元後,即依「奶油」指示將上述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奇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張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81頁)。
(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為1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內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峰明」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雪巴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奶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同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10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雪巴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雪巴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陳峰明」之簽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0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雪巴公司」收據(內含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峰明」之簽名1枚)1張
被告呂奇烽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雪巴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陳峰明」)1張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