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招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招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接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招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洪招貴與同案被告
萬林娣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招貴依同案被告萬林娣之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洪招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
被告洪招貴與同案被告萬林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招貴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共2次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招貴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種類,為共同被告萬林娣房屋整修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
可證(偵卷第67頁),
是其行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因非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且本案廢棄物業經合法途徑清理完畢,此有環保局113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139頁);再審酌被告洪招貴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洪招貴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此與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謀取暴利之人亦有所別。綜以上情,足認被告洪招貴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洪招貴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逕依同案被告萬林娣之指示,擅自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洪招貴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
暨被告洪招貴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招貴固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得在本案土地上無償耕作,惟其既供稱:我是有去種樹,但因為本案後就沒有去了,我也沒有把種出來的樹拿去賣錢等語(本院原訴緝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招貴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車為證人陳志明所有,業經被告洪招貴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車非被告洪招貴所有,證人陳志明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洪招貴使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招貴、萬林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萬林娣亦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另萬林娣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萬林娣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指示洪招貴將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以便進行整地,並約定以無償提供本案土地20至30坪之區域予洪招貴耕作作為代價,洪招貴即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1.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 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洪招貴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 人證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
| 1.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萬林娣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
| | 證人陳志明經營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招貴為該公司員工,被告洪招貴有向證人陳志明借用上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被告萬林娣載運東西之事實。 |
|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2033)、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 1.環保局於112年7月1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0.8立方公尺(長約4.2m、寬約3.7m、深約0.7m);於同年7月20日,再次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22.2立方公尺(長約4.5m、寬約3.8m、深約1.3m)。 2.被告洪招貴於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3.被告洪招貴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4.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萬林娣之配偶。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
二、核被告洪招貴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萬林娣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萬林娣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