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何俊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34559號、114年度
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丁源、何俊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5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45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此有如附表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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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保字第4986號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函及 鑑定報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