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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治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同日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並當庭面告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14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如不到庭得命拘提,惟被告於上開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前曾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卻未遵期到庭,及其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8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逃亡之事實依然存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母親患有重病需照料而未能到庭,非故意逃亡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當庭面告開庭時間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自應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如確因母親重病無法到庭,亦非不能事先向法院陳報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請求處理,且被告未遵期到庭後,亦非主動到案,而是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被告顯然有規避審判之意圖,衡以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再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之審理進度、本院前曾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卻未遵期到庭,及其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如未繼續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