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字第1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然依卷內
證人供述、
扣案物、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1年至114年間,已有多起因犯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罪之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該等案件中,本案
告訴人均為被害人,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糾紛
迭起,被告慣習性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生理或心理上
不法侵害,
顯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手段相對兇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後續療養與恢復正常生活需有相當時日,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日常生活難以隔絕
等情狀,縱然被告向法院稱,後續會即刻搬離住所,並居住到先前工作地之宿舍,惟此部分僅屬被告單方面陳述,被告所供稱之地點,所在不明,且被告亦非該地點之管領或所有人,被告是否可順利尋得他處居住,仍屬不明,故
審酌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羈押為求預防再犯、確保後續程序順遂進行、使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等目的,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6月8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5年9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1月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及卷附其餘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犯嫌重大,縱被告業已
自白犯行,然其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衡酌前揭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並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在初期,後續有無證據調查,仍屬未定,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係因酒後失控所致,此類情狀在過去數年內屢屢發生,而酒精食品或飲品取得渠道多、門檻低,被告在短期內再次酒後失序而為類似暴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為免被告再行相類行為,在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以及
強制處分所欲保障之公益目的後,縱被告之羈押期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院認仍應暫行強制將被告與告訴人或其餘親屬在物理上隔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與
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